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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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27、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就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
肆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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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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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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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2月22日 │90,000元 │95年3月22日 │95年3月22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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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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