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璻瓔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璻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璻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璻
瓔部分經本院93年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李璻瓔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5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
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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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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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
│ │(聲請人繳納) │元 │
│ │ │相對人李璻瓔部分在第一│
│ │ │審即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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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 │
│ │(聲請人繳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 │ │
│ │(聲請人繳納) │ │
├──────┴───────┴───────────┤
│相對人李璻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8,820元×1/2=9,410元 │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8,820元+28,230元+28,230元-9,410元 (第一審確定部 │
│分)=65,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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