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李天賜
郭崑山
李玉如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興
被 告 沈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7,833.44平方公尺)
,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3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94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秀
蘭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6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崑山單獨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07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如單獨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35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天賜、李
明興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係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兩造
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7,833.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改變為應依附圖即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依前述說明,原告分割方案雖有改變,然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
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改變,亦未影響其本
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改變
,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
合法。
二、被告沈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
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秀蘭: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李天賜、郭崑山、李玉如、李明興:系爭土地有出租供
他人耕作,分割後不會影響出租使用,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法
分割,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人願意承受地上物並保持共有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及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為被告李天賜等4人所共有,並於該條例修正施
行後發生繼承、買賣,且未受有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得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
被告李天賜、李明興應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應保持
共有),於此範圍內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6日、111年9月22日北地四字第1110004824號
、第1110006433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府建管二字
第1110542284號函及111年7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402
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1年12月19日口鄉建字第1110011
0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45頁、第59
至60頁、第75頁、第81頁、第215至216頁、第271頁)。又
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庭,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
達成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系爭土地南側
坐落有一小廟及封閉古井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坐落。
又被告李天賜、郭崑山、李玉如、李明興參與農糧署推動之
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方案,將其等應有部分出租予
訴外人李孟霖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西過港小給一渠
道,然該區域未經農地重劃,無毗鄰排水系統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現改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
管理處)111年9月8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598469號函暨灌溉
平面圖、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農地租賃出
租人租金收入授權轉帳書、農地出租刊登申請書、儲蓄存款
存簿影本、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地測二字第1112726
46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45頁、第79頁、
第111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97頁、第243頁,外放證
物袋),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247
頁、第3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西過港小給一
渠道,有前述灌溉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依原
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法,係以略呈東西向之分割線為分割,於
分割後南、北分布之四塊土地均有機會自西側取水灌溉,應
已充分考量土地將來利用之便利性及公平性,其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為分割,對兩造即無
不利,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農水路設施坐落位置、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
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沈秀蘭 1,949.10 共有編號A土地之10分之9 4019分之900 王睿謙 共有編號A土地之10分之1 4019分之100 B 郭崑山 1,461.83 全部 8038分之1500 C 李玉如 1,072.01 全部 8038分之1100 D 李天賜 3,350.50 共有編號D土地之2分之1 8038分之1719 李明興 共有編號D土地之2分之1 8038分之1719 備註: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7,833.4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