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償還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償還補
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3
79元,同案被告許龍通應給付被上訴人26,352元,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逾許龍通應給付金額部分不服,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為41,027元(計算式:67,379元-26,352元=41,0
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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