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香嵐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時32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台17線外側車道行
駛,行經97公里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駛至,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4,331元、鈑
金及工資費用12,012元、烤漆費用13,969元,維修費用共計
120,31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5、29至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12年9月28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6204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
0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1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94,331,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855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費用12,012元、烤漆費用13,969元,
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
50,836元(計算式:24,855元+12,012元+13,969元=50,836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