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全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廖國嵐即瑞芳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
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4日
止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相對
人尚積欠之本金53,367元、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上聲請人已列催收記錄,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由相對人不當移轉財
產,聲請人本件債權將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如聲請人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以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
1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53,36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
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
53,3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原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
,且聲請人已經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港
小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惟該催告書之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之印章,而相對
人未即時領取催告書之原因不明,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種情形
,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之催收紀錄亦為聲請
人所登列,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有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形。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
,也無從推認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53,367元範圍內,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