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自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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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顏子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張宏碩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碩明知其未取得被害人
即其妻林○○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同
年3月12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某時許,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本票上填載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被害人
之署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紙(下
稱本案本票),持之向實際上由自訴人顏子欽所經營、址設
屏東市○○路00號0樓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長虹
公司)辦理借款,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
取得被害人之授權,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預
扣首期2%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之借款與被告,被告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33萬9,0
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本案
本票影本、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至新光長
虹公司辦理借款之影像畫面、現金支出傳票及新光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長虹公司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
3月10日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未經被
害人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並因而詐得233萬9,000元,惟辯稱:
我跟被害人是夫妻。我是欺騙被害人我要向銀行貸款,她知
道我要去貸款,我有很明確跟她說我要去銀行問貸款的事情
,需要哪些證件,她就同意讓我取用她這些資料,我拿車子
質押的事沒有跟被害人說,但用房子去抵押貸款她知道,因
為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跟她確認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
6日,以其及林○○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自訴人
經營之新光長虹公司櫃台人員辦理借款,並實際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第1次辦理
借款時,曾持被害人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以被
害人名義簽發當票、授權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後交予新光長
虹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質押予該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10月29
日辦理借款時,曾持被害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地產所
有權狀,並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授權書交予該公司承辦人員,
將被害人名下之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自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害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110年度自字第8號卷【
下稱甲卷】第95至99、130至133、226、314、358至359頁)
,並有本案本票(含本票授權書)影本、被告於109年10月29
日、同年12月16日至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之影像畫面、現
金支出傳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長虹公司
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3月10日證明書、109年2月18日及109
年10月29日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授權書、車輛買賣契約
書、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被害人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
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屏東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甲卷第13至19、113至115、117至119、121、123頁;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96號卷【下稱屏簡卷】第39至49、91
、93、95、97、99、101、107、109、111、141至14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可認定。
㈡、又自訴人持本案本票於110年3月17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
被告及被害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被害人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主張本案本票非其所簽發,本案本票上之簽名係
遭人偽造,本案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自訴人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主張本案本票為被害人之配偶即被告所簽發,並持
之向自訴人經營之新光長虹公司借款,被告應有取得被害人
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
以給付200萬元之條件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有自訴人之聲請裁定本票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之民事起訴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和
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卷【下
稱司票卷】第1至12、15至16頁;屏簡卷第9至10、35至36、
79至80、131至132、161至164、281至284頁),且為被告及
自訴人均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司票卷、屏簡卷核閱上
情無訛。是該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向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等語。惟審之被告於第1次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未得林○○的同意,她不知道我簽發這些本票,本票跟
授權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我第1次借錢是在109年2月18
日,我有拿林○○的身分證及行照正本,109年2月18日前我有
詢問當舖借款需要何資料。前面4次本票都是在當舖當下簽
的。前面4次都是當面給現金,後面1次是匯款120萬到林○○
帳戶,我才跟她說我有去借錢,有筆錢匯到她的戶頭,我騙
她是融資公司的錢,她才拿存摺與印章讓我提領出來,這時
候她還不知道我偽造她的本票,她是在收到本票裁定後才知
道,我才跟她說我以她的名義去借款等語(見甲卷第96至97
頁);復於第2次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2月18日第1次跟當
舖借款時,我有提供林○○的身分證及行照,車號是00-0000
號(按:應係OOOO-OO號),我有簽1張授權書,還有簽車輛買
賣合約書及當票,當票上我的名字及林○○的簽名是我簽的,
其他資料是當舖的人填的。第1次借款時我有把車子開去當
舖,因為當舖說車子還可以繼續使用,我是借款隔天才把備
份鑰匙帶去當舖讓他們保管。109年10月29日第5次借款,我
也有簽1張授權書,授權書上我的名字及林○○的簽名是我簽
的,林○○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印章是真正的。我有提出我老
婆的印鑑證明,這是我以代理人的方式向戶政申請的,林○○
不知道我去申請,委任書是我在戶政事務所現場簽的,我有
帶林○○的印鑑章去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時候,我沒
有一起去辦,林○○也不知道這件事,我是把林○○的印鑑證明
交給當舖去辦的,其他拿什麼資料我不記得了,設定金額當
舖沒有跟我講,房地產就是屏東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市○○段○○段0000○號。我不知道當舖拿林○○的印鑑證明
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舖的人說一定要有印鑑證明才能
辦理貸款,我有拿房地產的所有權狀給當舖設定抵押權等語
(見甲卷第130至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騙林○○
我要向銀行貸款,她知道我要去貸款,我有很明確跟她說我
要去銀行問貸款的事情,需要哪些證件,她就同意讓我取用
她這些資料,我拿車子辦貸款的事沒有跟她說,但用房子去
抵押貸款她知道,因為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
政人員會跟她確認等語(見甲卷第358至359頁)。可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害人對於其代理被害人至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其以被害人名下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等情均不知情,且被害人係遲至收到本案本
票裁定始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一事。於本院審理
中卻改口稱被害人知悉其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被害人對於
被告以其名下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及被告代理
其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均知情,被告前後所述情節顯然歧異、
矛盾,是被告供稱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以其名義辦理借款並
偽造本案本票,因而詐得上開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全
然無疑。
㈣、復依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被害人至遲於收到本
案本票裁定時,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光長虹公司借款,
並簽發本案發票作為擔保一節。苟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
而擅自簽發本案本票,被害人理應於知悉後向偵查機關對被
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至少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主張本案本票為其夫即被
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等語。然被害人卻始終未向偵查
機關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卷第33頁),且觀諸前引被
害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可知被害人亦僅主張本案本票非其所簽發,其與
自訴人素不相識,且彼等間並無債權關係,本票係遭人所偽
造等語,並未主張本案本票係其夫即被告未經其授權所偽造
等語。被害人上開反應、舉措,已有可議;況且,經本院依
職權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被害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甲卷第355頁),則就被告是否未經被
害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向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等節,卷
內均無被害人之指訴得以佐證、補強,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妻即被害人須負擔本案本票債權之民事責任,而於
本院審理中為悖於真實之自白之可能,是已難僅憑被告上開
具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代理被害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亦已依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申請印鑑
證明標準作業程序聯繫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確有授權被
告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甲卷第358頁)
,並有屏東○○○○○○○○○111年4月20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26
0900號函暨檢附109年10月29日申辦林○○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任書、電話聯繫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查(見甲卷第171至177頁)。足徵被害人於109年10月29
日即知悉被告持其印鑑章、身分證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等情;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知道我用
房子去抵押貸款的事情等語(見甲卷第358頁)。可見被害人
對於被告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一事並非全
然不知。況且,觀諸被告與新光長虹公司員工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0年3月3日向盧○○稱
:你好,我是張宏碩,我向你們超額借款的事情,我老婆已
經知道了,他說他只同意我跟你們借120萬元,其餘借款他
完全不知情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屏簡卷第207頁
)。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盧○○表示被害人僅同意
借款120萬元等情,依此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向新光長虹公
司即當舖借款一事,事前即已知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被害人對於其借款、簽發本票一事全然不知云云,亦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再足徵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全然不知
其向新光長虹公司借款一事,其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等節,非屬實情,而衡情僅係被告為解免其妻即被害
人應負之本票發票人責任而所為悖於真實之自白。
㈥、是以,本案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被告供稱其
未經被害人授權而偽造本案本票向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
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等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被害人具體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
本案本票之證述,得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況被告前揭供稱
被害人對於其向新光長虹公司借款,並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
票等情全然不知情,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僅依被
告上開具瑕疵之自白,遽認其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實際取得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 林○○ 張宏碩 6萬元 5萬8,800元 2 109年3月12日 林○○ 張宏碩 4萬元 3萬9,200元 3 109年8月8日 林○○ 張宏碩 5萬元 4萬9,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林○○ 張宏碩 5萬元 4萬9,000元 5 109年10月29日 林○○ 張宏碩 160萬元 155萬5,000元 6 109年12月16日 林○○ 張宏碩 60萬元 5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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