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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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
7年10月28日凌晨,受甲女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
-11超商前會面,見甲女獨自赴約,有可乘之機,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邀約甲女搭乘A車,並將甲女載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下稱渡假旅館),此時
副駕駛座之甲女發現有異,遂向入口之接待人員乙○○說「救
我」,惟被告立即喝止「不要吵」,後迅速駕A車附載甲女
他去,途中續以言詞脅迫甲女就範,足以壓抑甲女性自主決
定權,迄同日3時許,轉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阿
曼汽車旅館房間(下稱阿曼旅館),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動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侵入甲女之陰道並脫去甲女之內
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
、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簡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渡假旅館接待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阿曼旅館房務人員丙○○(原名丙○○)、證人何○霞、
高○琳、馮○美、潘○興、于○華、陳○妘、證人即社工蘇○芳、
證人即心理師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女
之陰道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違背甲
女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原係朋友,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受甲女之
邀,駕駛A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超
商前搭載甲女後,先至渡假旅館,未投宿而離去,迄同日日
3時許再駕駛A車搭載甲女至阿曼旅館,兩人於同日3時14分
許入住阿曼旅館113號房,並於同日8時40分許退房,被告與
甲女於投宿阿曼旅館113號房期間內,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並遭甲女咬傷左上臂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第329
至336頁),並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21至39頁;偵一卷第177至185頁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7至221頁)、證
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9至303頁)互核相符,
並有阿曼旅館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警卷第44至45頁)
、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偵三卷第13頁)、被告身體外觀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
11至16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2
6至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警卷第61至70頁)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左上臂遭甲女咬傷之緣由,甲
女雖於警詢中證述: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
有反抗、咬他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就此則陳述
:我們兩人在阿曼旅館喝酒,她叫我給她承諾,因為我要選
舉,我不需要跟她交代甚麼,她看我沒回應,整個歇斯底里
,咬我的手臂等語(偵一卷第113頁),足見2人就前述傷勢
從何而來,說詞各異。復參酌甲女與被告於見面前(即000
年0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至11時40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女
對被告表示:我們在新時代,想請您過來把事情說清楚,我
們之前的事,在我同學間傳開了,我希望趕快解決,這也對
你選情告急的事,越鬧越大對你沒幫助,現在不是我的問題
了等語,被告則回應:什麼事?很重要的情節?我很在意你
,等我這結束好嗎等語,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警卷第26至31頁),足認甲女本次約見被告,係因甲
女認為雙方間有問題需要解決,且甲女態度相當急迫。復參
酌證人高○琳證稱:106年冬天我與甲女一起喝酒,甲女提及
她跟被告之關係,甲女哭了,說她跟被告有發生關係,我與
馮○美就勸說甲女,被告有家室,希望甲女自己想一想,之
後她跟我們說不再跟被告聯絡、將被告LINE及FB都封鎖等語
(偵一卷第133頁),足認甲女與被告間確有情感上之糾紛
。甲女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年(106年)有傳LINE跟被告
說不要再聯絡,並封鎖被告FB,今年(107年)7月,被告又
傳2封LINE訊息給我,我才發現封鎖的人怎麼會跑出來,9月
底有1個飯局,事先我不知道被告會去,現場被告突然問我
說「你不是出國去玩」,我心裡想我都將被告封鎖,為何我
的動態被告都知道,才約被告出來講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5
頁),亦佐證證人高○琳證述「甲女因在意被告之婚姻狀態
,因而於106年冬天封鎖被告之LINE、FB」一節,且甲女僅
因被告傳LINE訊息問候甲女,並於社交場合中表露出對甲女
近況之關心,即約被告見面,足見甲女仍十分在意過往雙方
之感情糾葛,是以被告稱其左上臂遭甲女咬傷,係因其拒絕
給予甲女感情上之承諾,並非毫無根據。故被告於上開時、
地,遭甲女咬傷左上臂一節,僅能證明雙方於投宿阿曼旅館
期間,確有發生衝突一事,尚難僅以雙方於上開時、地曾發
生性行為,且被告受有上開傷勢,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強制性交罪行。
㈢再者,甲女雖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我
與被告約在屏科大7-11見面,被告開車,我給被告載,被告
威脅我說車上有槍,不然兩個一起死,被告直接開車到渡假
旅館,我有向接待小姐求救,小姐以為我在開玩笑,跟我說
客滿,我與被告就離開了,到第二間(即阿曼)旅館,我有
打電話叫酒,想要下去拿酒時逃跑,被告就追上將我拉上去
等語(偵一卷第21至39頁),然查證人即渡假旅館接待人員
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有一部黑色Mini的車子(即A車)
說要休息,車上有一男一女,因為當天住房已滿,所以我告
知他們沒有空房,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即甲女)就突然跟我
說:「救我」,我當下是有愣住,開車的男生(即被告)就
大聲喝止女生說:「不要吵」,然後他們有在車上交談了約
3分鐘才離去,我看當時車上狀況是像兩人在打鬧,女生看
起來行動是自由的,沒有被約束住等語等語(偵一卷第217
至221頁),足認以當時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甲女雖有
向接待人員告以「救我」等語,然客觀上並無亟待援救之無
助情狀,因而使證人乙○○主觀上認為甲女僅係與被告在打鬧
,並非出於真摯之求救意思向接待人員求助,是以甲女是否
如其所述,甫搭上A車,即遭被告控制其人身自由一節,已
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阿曼旅館房務人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櫃
檯通知我,113號房客人把玻璃杯打破,請我過去處理,我
上去有看到一男一女,男生看起來喝得蠻醉,我清潔後女生
問我是否有賣酒,她叫我拿一手啤酒上去給她,她行動沒有
被拘束、可以自由走動等語(偵一卷第299至303頁),復參
酌阿曼旅館監視器畫面顯示,107年10月28日3時14分許被告
駕駛A車入住阿曼旅館113號房,3時15分許關閉1樓鐵門,3
時20分許甲女持香菸自行走出車庫,並在中庭停留26秒後自
行返回113號房1樓內,3時23分許房務人員進入113號房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警卷第61至70頁)可佐,足認甲
女與被告投宿阿曼旅館後、至證人丙○○進入113房清潔期間
,甲女人身自由並無受限制情形,且甲女於阿曼旅館住宿期
間,尚有購買啤酒之行為,顯見甲女係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
共同投宿阿曼旅館。
㈤查證人于○華於警詢時證述:甲女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4、5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但是她也不
知道地點在哪裡,她問旁邊的人,旁邊的人說是阿曼旅館,
我承諾去載甲女,但大約過3至5分鍾,甲女又通知說不用過
去載她等語(警卷第54至55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甲
女在阿曼旅館以LINE致電一位先生,說她在阿曼旅館,那位
先生說要來找甲女,甲女就說等一下再連絡等語(偵一卷第
113頁),互核相符,足認甲女於28日凌晨4、5時許與被告
共同投宿阿曼旅館期間,對外通聯暢通,且被告並無阻撓他
人前來阿曼旅館接見甲女,顯示起訴書所認甲女行動自由受
拘束後進而被性侵害一事,是否真實,實屬可疑。
㈥起訴書所列證人高○琳、馮○美、潘○興、陳○妘均於偵查中證
稱,未曾目睹甲女遭強制性交之經過,或見聞甲女陳述遭強
制性交經過之情緒反應(偵二卷第147至149頁;偵一卷第30
3至307頁;偵一卷第471至475頁)。至證人何○霞偵查中證
稱:發生事情當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甲女溝通,我
立刻打電話給甲女,甲女的意思好像是被性侵,說免錢的比
較貴,甲女只是希望把事情鬧大,被告講得很籠統,我覺得
一個銅板不會響等語(偵二卷第75至76頁),雖足以認定被
告及甲女曾向證人何○霞概略陳述事發經過,然證人何○霞並
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甲女陳述時亦未表達出受強制性交
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是以尚難上開證人之見聞,補強甲女所
證述之被害經過。
㈦證人即社工蘇○芳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案發後之107年11
月5日開始接受社工服務迄今,可以看出甲女情緒狀態不好
、很焦慮,應該是有創傷等語(偵二卷第195至196頁),然
甲女情緒狀態不好、焦慮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逕將此情緒
反應與本案甲女所述被害經過相連結。又證人即臨床心理師
胡○華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女於108年2月13日至8月19日
共進行10次心理諮商,甲女一開始有強烈情緒反應,我在進
行心理治療時,甲女一直不配合,因為她不願意放下她的憤
怒,後來的諮商不順利,我感覺她經歷過重大事件,她會誇
大她的情緒,一直認為自己是被害人等語(偵二卷第201至2
03頁),是以證人胡○華雖於心理諮商過程直接目睹甲女之
憤怒情緒,然尚難認定此憤怒情緒之來源為本案甲女所述被
害經過,故尚難以甲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遽認其遭被
告強制性交。此外,查甲女前於105年9月6日首次至屏安醫
院就醫,經診斷為「恐慌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8年5月8日屏安病歷字第1080504號
函可證(偵四卷第72頁),亦徵前述焦慮、憤怒、創傷等情
緒,無法排除係因甲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
情緒反應,是以前述社工蘇○芳、臨床心理師胡○華證詞,尚
不足作為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㈧再者,甲女雖於警詢中證述:(問:被告性侵你過程中你有
無受傷?)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有紅腫等語(警卷第18
頁),且甲女於107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經屏東基督教醫院
驗傷,診斷出左手前臂及右手前臂均有2.5×1.5公分紅痕等
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0至42頁),然甲女受
驗傷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7日之久,肌膚經擠壓所造
成之紅痕,是否能殘留7日之久,非無疑義,且亦不能排除
此紅痕係因甲女受驗傷前7日內所從事之其他活動,導致如
上開驗傷結果所致之傷痕,故尚難認定上開傷勢係甲女所述
被害經過所產生。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0733924000號卷 2 偵一卷 107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 3 偵二卷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 4 偵三卷 107年度選他字第356號卷 5 偵四卷 108年度偵字第1628卷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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