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海穎(原名:盧羿慈)
選任辯護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胞弟盧學良與蔡佳修、甲○○、戊○○於民國109年10月1
日之傷害糾紛(下稱前案傷害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其住處、或屏
東縣○○鄉○○路0○0號盧學良住處,接續於附表一「侮辱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以「侮辱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侮辱
如附表一「侮辱對象」欄所示之人(丙○○為甲○○之胞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起
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丁○○之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等嫌疑事實,
其中有何者為公然侮辱或加重毀謗不明者,亦有無法特定各
該文字係對何人而發者。此經本院數次函詢偵查檢察官,依
回函結果整理附表後,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立本案起訴範圍
,此有確認後之起訴範圍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二卷第138、143至146頁,下稱起訴範圍附表),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犯罪事實作為審理範圍。
二、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
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
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固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1、12之貼文內容,惟本院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發表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貼文(詳
後述乙),而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至檢察官以屏東地檢112
年6月1日屏檢錦金111偵10636字第1129022717號函送併辦附
表三各編號被告貼文部分(見本院一卷第333頁),本院認
並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將起訴
效力擴張至該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5、8之公然侮辱犯行,並
供承有張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貼文,惟就附表一編號4、6、
7、9至12部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
編號4、10至12貼文文字,並不及侮辱之程度,且無法特定
指涉人別;附表一編號6貼文文字,並不及侮辱之程度;附
表一編號7、9貼文文字,無法特定指涉人別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161至162、165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8「
卷證出處」欄所載貼文附卷可查。另就附表一編號4、6、7
、9至12所示貼文,係由被告公開張貼於個人網路頁面或公
開社團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於卷(見他卷第
231至233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6、7、9
至12「卷證出處」欄所載貼文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時
在我弟弟家,有時在我高雄的家發布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3
1至232頁),而被告胞弟盧學良之住處為屏東縣○○鄉○○路0○
0號,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案警卷第31、55頁
,前案偵卷第82頁),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侮辱性言論而言,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僅須針
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經查:
⒈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貼文中,被告已於該貼文內載明所辱
罵對象為告訴人甲○○。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中,檢附
載有告訴人甲○○姓名之擷圖,又於貼文文字中稱「屏東縣崁
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x德及他沒良心的姊姊」,顯已足辨
識其侮辱對象為告訴人甲○○之胞姊,而告訴人甲○○僅有1名
胞姊即告訴人丙○○,有告訴人甲○○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二卷第185頁),自可認該貼文係以「沒良心」
一詞形容告訴人丙○○無訛。
⒉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2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未於貼文內使
用告訴人甲○○或丙○○之姓名,惟該等貼文均有提及如「崁頂
鄉前代表小舅子劉差德(編號2、3、7、10貼文)」、「屏
東縣○○鄉○○○○○號4貼文)」、「劉差德(編號8貼文)」、
「崁頂鄉溜狗德(編號9貼文)」、「前某代表的小舅子瘤
家姊弟(編號11貼文)」、「屏東縣○○鄉○○○○○號12貼文)
」等人別特徵,且有於貼文內以「去年中秋節教唆二台車7
到8個(或稱10幾個)青少年欺負我手足、我弟弟(編號2、
3、10)」、「109年中秋節被前某代表的小舅子瘤家姊弟欺
負的事(編號11貼文)」、「教唆二台車差點出人命(編號
4、12貼文)」之事件,表明所指涉之人涉及前案傷害糾紛
,此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即最早於110年9月21日所張貼之貼
文中,被告以臉書暱稱「Mega Lu」於個人版面上發布告訴
人甲○○之真實姓名,並於貼文內表明「甲○○」為「屏東縣崁
頂鄉前某代表的小舅子」,並於「去年(按:即109年)中
秋節欺負我盧家手足,有本事你劉X德也叫二部車7&8個青少
年來找我」,有該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使得一
般人可藉由於暱稱「Mega Lu」個人版面上所發布之貼文,
交互參照各該貼文之「人別特徵」及「涉及前案傷害糾紛」
,並藉以推知被告所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甲○○及胞姊丙○○。
⒊則附表一各編號之貼文,閱覽者均可藉由貼文文字及參照被
告前後張貼之貼文,以特定其謾罵對象為附表一各編號「侮
辱對象」欄所指之人。辯護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7、9至12
之貼文無法特定人別,忽略該等貼文已載明指涉對象之特徵
或所為之事,並可為閱覽者藉前後貼文內容推知人別之情形
,自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
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
侮辱,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
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經查:
⒈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貼文中,被告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至3、5、7、8「侮辱內容」欄所示文字形容「侮辱對
象」欄之人,該等圖片或文字均屬表達侮辱、貶低他人人格
之抽象意思,被告亦對此坦承不諱。
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貼文中,被告先謂「屏東縣崁頂鄉劉先生
,109年中秋節你重下的-因-得到今年的-果-,有句話,善
惡終頭自有報,有讀書」,又以括弧強調「有毒書&毒心」
。是自前後文觀之,被告顯係有意以「毒、毒心」等負面之
文字侮辱告訴人甲○○(且該文字獨立成行,未依附具體事實
即表達謾罵涵義,並非屬夾敘夾議之情況),實足貶低告訴
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中,被告先謂「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
的小舅子劉X德」,並無添加任何形容詞,卻於提及告訴人
甲○○胞姊即告訴人丙○○時,特別以「他沒良心的姊姊」為形
容,可見被告係特以「沒良心」之文字形容告訴人丙○○。又
「沒良心」一詞,參諸我國社會生活通念,「有無良心」係
我國社會中建構個人評價之重要一環,且認一般人於社會中
待人處事時均應具備「良心」,此再參諸被告於描述告訴人
丙○○「沒良心」前、後,更有於貼文內稱「善惡有報,生死
無冤」、「相信台灣法律會還我盧家姊弟公道」,而有意為
好與壞之對照,可見被告使用「沒良心」一詞暨使用情境,
確係有意、且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⒋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貼文中,被告以「毒心」、「溜狗」
、「瘤」等文字置換告訴人甲○○之姓名、告訴人丙○○之姓氏
,參以「毒心」本屬負面文義;「瘤」文義為腫塊,係表彰
病灶之意,形容人格時亦有負面之意涵;「狗」之文字若專
指人時,即有將人比喻為牲畜之負面意義,則被告以前揭負
面文字置換具人格專屬性之告訴人甲○○姓名與丙○○姓氏,不
僅未能尊重他人姓名所彰顯之人格性,更有貶低告訴人甲○○
、丙○○個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意。
⒌從而,依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及貼文脈絡,均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侮辱內容」欄所載文字,已足以貶損「侮辱對象」欄
所載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即合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辯護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6、10至12之文字未及侮辱之
程度,自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109年中秋節被告訴人甲○○叫二
台車到我弟弟家門口,所以我才發表這些貼文;告訴人丙○○
也跑到醫院質問我弟弟,說為什麼打她兒子,我覺得告訴人
丙○○不該這樣,所以也在臉書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32頁)
,足徵被告確係因同一糾紛對告訴人甲○○、丙○○心生不滿,
並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110年9月21日至111年2月8日之相
近時間,以相同手法發布貼文欲接續公然侮辱上開2人,依
一般社會通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評價被告發布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貼文,屬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行為。又被告係以接續貼文先後或同時公然侮辱告
訴人甲○○、丙○○,而侵害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甲○○、丙○○間之紛爭,恣意於公
開之網路平臺上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貼文侮辱告訴人甲
○○、丙○○,累計貼文達12次,數量甚多,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部分犯行均
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6、7、9至12部分之客觀行為均
供承於卷,而僅爭執法律適用,且於犯後亦撰寫道歉信並寄
予告訴人丙○○、告訴人甲○○與丙○○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
人,有該道歉信、信封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5至29頁)
,足見其犯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前情,
兼衡被告現罹患有疾病,並領有相關證明(病名詳卷,見本
院一卷第73、205、325、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
215至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二卷第215頁)
,然緩刑與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而本案被告既始終未獲告訴人甲○○、丙
○○之原諒、亦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見本院二卷第21至22頁
),本院自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傷害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加重毀謗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侮辱毀謗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以「侮辱內容」或「毀謗內容」欄所
示文字,分別侮辱或毀謗「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之對象(
告訴人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妹,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丙○○
之子)。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各編號「涉犯法條」欄所示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
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以「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張貼貼文,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犯嫌,辯稱:加重毀謗部分均已經過
合理查證,且部分貼文無法特定人別、部分侮辱文字並非其
所撰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4、161至166頁)。查被告有以
「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公開張貼「侮辱內容」
、「毀謗內容」欄所示文字之貼文等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於卷(見他卷第231至233頁,本院二卷第83頁
),並有「卷證出處」欄所載貼文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四、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9、10、12、13、1
5、16、22至35所示貼文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4、10、12、13、16、23、26、28所示貼文,均有
公然侮辱對象無法特定之情形: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
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
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
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
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
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
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貼文中,僅提及「臉書看起來是顧家好男兒
」,無涉及他人之真實姓名或其它可為辨認或特定人格之特
徵,且貼文所附之擷圖,亦有包含如張美蓮、○○連、戊○○等
不同人之臉書暱稱,客觀上無從推知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
何人。
⒊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貼文中,被告有張貼告訴人戊○○、丙○○、
乙○○之照片,固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21
1至212頁),惟觀其貼文所撰文字,僅可見得有對告訴人甲
○○為謾罵,尚不見有對告訴人戊○○、丙○○、乙○○為侮辱之情
形。
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中,被告僅提及「溜狗得」、「溜狗
德」等文字,然單憑此等文字,尚無法連結至特定人別與對
象,且貼文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件、或其它可資辨認人別之
具體資訊,一般人實無從憑其它文字或其它相關貼文比對得
知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何人。
⒌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貼文中,被告僅提及「毒心婦」、「
毒心之家」一詞,並無指摘「毒心婦」、「毒心之家」係指
何人。
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告訴人戊○○姓名
及照片、告訴人甲○○照片之擷圖,惟依該貼文文字,尚無法
知悉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究為告訴人戊○○或甲○○。
⒎附表二編號26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以「噁心,表面一套,
私下又是沒良心的一套」等文字於告訴人丙○○之臉書貼文下
方留言區,然該留言係回覆告訴人丙○○貼文下方暱稱「Wang
Hsiu Hui」之留言,且開頭處亦載明「Wang Hsiu Hui」,
則其所張貼「噁心,表面一套,私下又是沒良心的一套」等
文字究竟係在謾罵暱稱「Wang Hsiu Hui」之人或告訴人丙○
○,即有未明之處。
⒏附表二編號28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以「屏東縣崁頂鄉,劉
憐先生劉小姐」等文字描述其指涉對象,然單憑此等文字,
僅能知被告謾罵對象為姓劉之人,尚無法連結至特定人別與
對象,貼文內亦查無任何具體事件可為閱覽者進一步特定該
對象之真實身分。又該貼文中固附有載有「狗美」或前案傷
害糾紛相關文字之擷圖,惟尚無從認定該等文字係被告所撰
寫,貼文文字內亦不見有引用該圖片作為其內文之描述,則
其後續所提及之「你們蛇蠍之心」一詞指涉對象為何人,即
無從特定。
⒐綜上,於附表二編號4、10、12、13、16、23、26、28所示貼
文,均有前述無從特定被告所欲指涉或謾罵人別,或無法見
得被告有對公訴意旨所認對象為任何謾罵行為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難成立公然侮辱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16、22、24、29、31至35所示貼文,均有無從認
定侮辱內容為被告撰寫之情形:
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狗美」、「
狗家」、「狗成」、「狗德」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
22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將告訴人戊○○照片塗鴉之擷圖;
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劉狗德」、
「狗小孩」、「狗兒子」、「狗成」、「讓一隻狗小孩四處
吠」、「偽善垃圾家族」、「養個只會叫的狗兒」;於附表
二編號29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狗美」、「林呆成
」、「狗美寶貝兒」、「毒」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
31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討客兄」、「性慾太強」
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
有「狗玲」、「遛狗美」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3所
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拿烏龜魚翅燉給客兄吃」等文
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貼文中,被告固張貼載有「
狗家」等文字之擷圖;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貼文中,被告固
張貼載有「狗玲」等文字之擷圖,惟依該等擷圖所載,上述
文字多係出現於其它對話訊息、或他人臉書留言處,尚無從
逕予認定該等文字或圖畫係被告所撰寫或製作,且被告亦否
認該圖片內文字或塗鴉係其所撰寫或製作(見本院二卷第21
2至214頁),自貼文文字亦不見有引用該擷圖文義之意,而
不能佐證被告係基於侮辱他人之意圖而分享前揭擷圖,自不
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附表二編號2、3、5、9、15、25、27、30之貼文,於各該貼
文「侮辱內容」欄所載文字,尚不及公然侮辱之程度: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
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
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
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
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
挑釁、攻擊或防衛,或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
侮辱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2、3、5、9、15、26所示貼文中,被告固以「劉
差德」、「溜差德」、「劉X德」等文字置換告訴人甲○○之
姓名,而觀「差」一詞之使用,固存有「差勁」之意思,惟
亦可解為「X(叉)」以表達遮掩之意,且被告亦將該字置
於告訴人甲○○全名之中,尚不能排除其係為遮掩告訴人甲○○
完整姓名之可能性;其餘如「溜」、「X」文字之字義本身
,則本身即不帶有負面之文義。是前揭文字於貼文內使用仍
存有多義性之解釋空間,縱然被告以該等文字置換告訴人甲
○○之姓名,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撰寫「豬圖案」、「林
吖成」,「猊」、「吖貓吖狗」,惟觀「豬圖案」、「猊」
、「吖貓吖狗」、「吖」文義,尚無有絕對負面之文義,且
觀該等文字前後,被告亦有撰寫「成哥,兄弟,不怕,有我
在」、「要跟我一起玩股票賺錢嗎」、「你要甚麼,我也算
批發價給你喔」、「跟我弟誠心點道歉,我就讓你加我好友
,我臉書可不是吖貓吖狗可以加的」等語,並無謾罵、否定
之言詞。是前揭文字於貼文內既存有多義性之解釋空間,且
自前後文亦不能見得有積極謾罵告訴人戊○○之意思,揆諸首
揭說明,縱然被告貼文整體或有諷刺意味,然仍不屬於刑法
所欲非難之公然侮辱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丙○○臉書下,
留言有「這麻陽光的妳,怎麼沒教好妳弟弟劉差德呢?」,
該內容固有涉及告訴人甲○○、丙○○,惟細繹該貼文之文字,
「劉差德」之「差」一詞具遮掩告訴人甲○○完整姓名之可能
性,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以「陽光」之正向詞彙形容告訴
人丙○○。則該留言文字是否足以使告訴人甲○○、丙○○之社會
評價貶損,即屬有疑,尚難遽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⒌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貼文中,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戊○○之姓名,
改稱為「林欣(兩耳動物之貼圖)」,然觀該表情圖案,已
無法直接辨識究竟係何種動物,亦無法直接見得有否定或負
面涵義於內。且觀該貼文內提及他人姓名時,被告均以「劉
小姐&劉先生」為稱呼,則該「兩耳動物之表情符號」,即
存有係為遮掩告訴人戊○○真實姓名,始使用該表情符號之可
能性,自難遽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㈣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應為對具體事件之評論,尚不單獨
成立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
,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
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⒉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發表「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無視人命」之內容,固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該內容係就告訴人甲○○於「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之具體事件而為之,而將事實敘述及評論於同一句子內加以混雜,此時「無視人命」一詞是否成立犯罪,即應考慮該事件真實性與否之問題(詳下述丙、五、㈠處一併論述之),自不能因該內容尖酸刻薄,即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被訴加重毀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
、17至22、30所示貼文部分)
㈠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19至22
、30所示貼文,業經合理查證,自不能論以加重毀謗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
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
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
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19至22
、30所示貼文中,傳述告訴人甲○○或戊○○於109年中秋節,
由告訴人甲○○教唆2台車,到其胞弟盧學良家門口,由7、8
個青少年攻擊盧學良等事實,而該等事實因罪證不足,由屏
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51至53頁)。然被告就此稱:我
發表貼文時是還沒有不起訴處分的時候,當時盧學良、住在
隔壁姓伍的父女有出來作證,有看到很多人打我弟弟,且告
訴人甲○○、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9頁,本院二
卷第87頁)。而據本院調閱屏東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
號卷宗:
⑴證人即前案傷害糾紛告訴人盧學良於前案109年11月13日、11
0年4月6日、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即指稱:109年10
月1日22時許即中秋節在我的住處,因為與綽號「良啊」發
生口角爭執,「良啊」離開30分鐘後即帶著二台轎車急駛至
我家,「良啊」帶著5人下車後,就以手指比我,對綽號「
明德」之人指稱我就是「學良」,「明德」就大聲喝斥打我
,結果「明德」、「良啊」、「成仔」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
,就以木頭及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身體,我一直喊大哥不要打
我,後來昏倒不省人事後,就被救護車送去急診室等語(見
前案警卷第32、57頁,前案偵卷第82至83頁)。又證人即在
場人伍文毅、伍苡瑄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7月19日警
詢時均證稱:109年10月1日22時許即中秋節,我與父親伍文
毅等人在盧學良家前烤肉,期間盧學良與另一名男子蔡佳修
因酒後發生爭執,雙方互毆後,另一名男子就離開現場,約
過了30分鐘後,我就看到2部轎車至現場,車上下來很多人
,而其中約2、3人下車後以徒手毆打盧學良等語(前案偵卷
第30、62頁),3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就於109年10月1日2
2時許時,有2部轎車到盧學良住處前,又有多人毆打盧學良
等重要細節為證述。
⑵復觀前案被告蔡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被盧學良毆打後返回
村莊內,告訴人甲○○看我滿臉都是血,就開車搭載我與告訴
人戊○○前往盧學良住處找盧學良等語(見警卷第4頁);前
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看了蔡佳
修滿臉都是血,我就開車搭載蔡佳修、告訴人戊○○前往盧學
良住處,之後盧學良又與蔡佳修發生衝突等語(見前案警卷
第15頁,前案偵卷第53頁);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戊○○於
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看到蔡佳修滿臉都是血,告訴人甲○○
就問蔡佳修怎麼了,他就跟我說遭盧學良毆打,告訴人甲○○
就開車搭載蔡佳修和我前往盧學良住處後,盧學良與蔡佳修
又在現場發生拉扯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5頁,前案偵卷第53
頁),3人就告訴人甲○○有駕車搭載蔡佳修、告訴人戊○○到
盧學良住處前,且當下有人與盧學良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均
供承明確。
⑶又盧學良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公分、胸壁挫傷、右
足挫傷擦傷與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3份、
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前案偵卷第14至24、35頁),可佐證盧學良受有達骨折程度
之較重傷勢,且依現場監視器,確可見有多人於盧學良家前
似有肢體接觸與衝突,有該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97至103頁,前案調偵卷第23至2
7頁)。
⑷綜上證據,就被告於前述貼文內所稱於109年間中秋節,告訴
人甲○○有教唆告訴人戊○○等多人下手毆打盧學良等事實,尚
有證人盧學良、伍苡瑄、伍文毅等人之證述可為佐證,前案
被告甲○○、戊○○亦均坦承有於該時駕車至盧學良住處,足徵
被告所述之事實並非無稽,且觀盧學良確受有較重傷勢、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有攝得多人有肢體接觸與衝突,亦可一定程
度與盧學良指訴相互核實。從而,縱然屏東地檢檢察官認上
揭證據不能推斷告訴人甲○○有教唆或告訴人戊○○有下手實施
傷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仍可認為
被告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而有合理懷疑,並經過查證。被
告辯稱其已經過合理查證始發布貼文一節,確屬有據。
⒊另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1、14、15、17、19至2
2、30所示貼文,係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所發布
,而前案傷害糾紛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為不起
訴處分、同年4月11日發布正本後(見本院一卷第53頁),
即不再見被告有傳述前述事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
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而傳述不實事項之佐證,
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5至8
、11、14、15、17、19至22、30所示貼文傳述之事,已經合
理查證,自屬不罰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中
固有評論「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無視人命」、編號3評
論「場面演公益,暗地劉差得隨隨便便就叫2台車…」、編號
8評論「確有個帶頭劉x德無視人命,這有良心嗎」、編號15
評論「我弟醒來時已經在醫院躺在病床上,更毒心的事…」
、編號17評論「下手那麻重」,固可能使被評論者產生不快
,然被告既係就經合理查證之具體事件為評論,揆諸前揭說
明,亦屬行為不罰,且不能再論以公然侮辱罪。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在現場目睹,徒憑盧學良之
一面之詞即率爾傳述前揭事項,自不能阻卻違法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11頁),顯係忽略前案傷害糾紛證據不僅只有盧學
良之指訴,自無足採。
㈡其餘貼文所涉之事實傳述,亦不構成加重毀謗罪:
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貼文,被告另有以「對方其中之一的媽媽
跑到躺在醫院病床的妳老公說:妳怎麼打我兒子(○毒成)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貼文,被告另有以「崁頂鄉前代的老
婆還跑到醫院躺在病床的我弟弟問說,我弟怎麼打她兒子」
傳述事實,然被告所稱「對方其中之一的媽媽」、「崁頂鄉
前代的老婆」並無指明姓名、亦無提供足以特定人別之特徵
,尚難以使一般第三人明暸究竟係傳述何人之事實,且因該
等內容尚屬中性,無論該等內容真假與否,亦不致造成任何
人之名譽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加重毀謗罪之構成
要件。
⒉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貼文,被告有以「我就帶我弟去申請調
解,結果你跟拿酒瓶要打我弟弟的人說,要二三萬賠,而且
要分期付款,說話不算話」傳述事實,惟盧學良確有與告訴
人甲○○、戊○○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2次,且
未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2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至15頁),該等事實並非無稽。且觀被告
所傳述之內容,亦說明告訴人甲○○有提出具體和解條件,而
予閱覽者有告訴人甲○○非全然不負責之印象,自難認該事實
能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⒊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貼文,被告另有以「崁頂鄉劉小姐用網
路假帳號亂我臉書,鴨霸到把我已故爸媽寫了出來」傳述事
實,然被告所稱之「崁頂鄉劉小姐」並無指明姓名,亦無足
以特定人別之特徵,且本案所涉姓氏為「劉」之女性亦不僅
有1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使一般人明暸被告究竟係傳述
何人之事實,而無從成立加重毀謗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或有不能
明暸侮辱或毀謗對象,或有無法認定該言論係被告所為,或
有不及侮辱之程度,且有具體事實之毀謗部分亦均有合理查
證、或無法特定毀謗人別之情況,自不合於公然侮辱或加重
毀謗之構成要件,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因前案傷害糾
紛,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甲○○、丙○○、乙○○、戊○○之原因而
接續發表貼文,應認附表二各編號之貼文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貼文間,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函送併辦)
一、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侮辱毀謗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以「侮辱內容」或「毀謗內容」欄所示
文字,分別侮辱或毀謗「侮辱毀謗方式」欄所示之對象。因
認被告涉犯附表三各編號「涉犯法條」欄所示罪嫌等語。並
以屏東地檢112年6月1日屏檢錦金111偵10636字第112902271
7號函送本院併辦。
二、惟該等貼文,分別有以下不能成立犯罪之理由:
㈠附表三編號1、5所示貼文,有關毀謗內容部分,亦係以被告有傳述於前案傷害糾紛,告訴人甲○○、戊○○有教唆或下手傷害盧學良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屬行為不罰,已如前述(詳上述丙、五、㈠)。另於編號1所示貼文所稱「戊○○他們事後囂張又恐嚇我」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告訴人戊○○於被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或私訊被告之佐證,其中有以塗鴉方式醜化被告,或向被告稱「還好,因為如果跟你一樣然後心理感覺也要檢查,我會想不開餒」、「只有你這種空虛的人,需要去得到別人的認可~~」,有各該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49、151、153、155頁),足徵告訴人戊○○確有挑釁被告之舉,則被告稱告訴人戊○○事後有類似恐嚇之舉動,並非全然無據,尚難成立加重毀謗罪。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貼文,公訴意旨固認「瘤家姊弟(妹,在東
港)」有侮辱至告訴人乙○○,惟觀該貼文文字所使用「瘤」
字,係描述「姊弟」,而不能確知被告亦有意以「瘤」字形
容「妹」即告訴人乙○○,且不能排除「妹,在東港」一語係
被告為特定謾罵對象為告訴人甲○○、丙○○始加註,自難認該
等文字已能侮辱告訴人乙○○。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貼文,固有「邪氣之家瘤姊弟(妹在東港大
鵬灣」之文字,然該等文字均無指明具體之人別與對象,且
貼文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件、或其它可資辨認人別之具體資
訊,一般第三人實無從憑其它文字或其它相關貼文比對得知
被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何人,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貼文,被告固張貼載有「毒心狗」、「牠們
」、「遛狗德」、「蠢女人」、「瘤德」等文字之擷圖,惟
依該等擷圖所載,該等文字係出現於其它對話訊息,尚無從
認定該等文字係被告所撰寫或製作,被告亦否認該圖片內文
字係其所撰寫(見本院二卷第212頁),且自貼文文字亦不
見有引用該擷圖文義之意,自難認定被告係有意以前揭文字
侮辱他人。
㈤附表三編號5所示貼文,被告固於貼文內稱「毒心之人」、或
有豬狗之貼圖,然被告於貼文內所指涉之人甚多(○美、○德
、○玲、○○成等),且觀前後文句,係以「(狗貼圖)凡走
過必留下足跡(豬貼圖),願崁頂鄉親們不再受毒心之人所
害」,尚無法明晰其是否有以豬狗之貼圖或毒心之人指涉特
定人之意,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附表三各編號貼文既有前揭無法成立犯罪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自將該函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至原起訴書附表雖均未依時間順序為編號,
惟為利交互參照,仍依該附表順序為編號)
編號 原附表編號 侮辱方式 侮辱對象 侮辱內容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1 丁○○於110年9月21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檢附載有「甲○○」姓名之圖片,以指涉右列侮辱對象。 甲○○ 同時於相同貼文1名小女孩比中指之圖片於側。 他卷第23頁 2 (附表一)2 丁○○於110年10月2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右側貼文,並以「崁頂鄉前代表小舅子劉差德」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沒良心的狗東西」 他卷第25頁 3 (附表一)3 丁○○於110年10月8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崁頂鄉前代表小舅子劉差德跟她姊姊」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丙○○ 「劉差德跟她姊姊良心被狗吃了一樣」 他卷第31頁 4 (附表一)6 丁○○於110年12月1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屏東縣崁頂鄉劉先生」、「109年中秋節你種下的因得到今年的果」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有毒書&毒心」 他卷第59頁 5 (附表一)7 丁○○於110年12月3日,在臉書「莊瑞雄-線上打拚團隊」社團中,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舅子甲○○」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心毒」 他卷第65至67頁 6 (附表一)9 丁○○於110年10月7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檢附載有「甲○○」姓名之圖片,同時以「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x德及他沒良心的姊姊」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丙○○ 「沒良心的姊姊」 他卷第29頁 7 (附表一)10 丁○○於110年10月11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差德&跟它良心被狗吃的姊姊」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丙○○ 「跟鼠輩是一窩的」、「良心被狗吃」 他卷第33頁 8 (附表一)11 丁○○於110年10月12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劉差德」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良心被狗吃了,仗著有錢無視人命的劉差德弟弟」 他卷第35頁 9 (附表一)15 丁○○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崁頂鄉溜狗德」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毒心劉」、「溜狗德」 他卷第47頁 10 (附表一)17 丁○○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劉差德先生」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溜狗德」 他卷第51頁 11 (他卷第251至252頁)29 丁○○於111年1月29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併標記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109年中秋節被前某代表的小舅子瘤家姊弟(妹,在東港)欺負的事」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丙○○ 「瘤家姊弟」 他卷第261頁 12 (他卷第251至252頁)31 丁○○於111年2月8日,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併標記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侮辱內容之貼文,並以「教唆二台車的人(屏東縣崁頂鄉瘤先生」指涉右側之侮辱對象。 甲○○ 「瘤先生」 他卷第265頁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原附表編號 侮辱毀謗方式 侮辱內容 毀謗內容 涉犯法條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1 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 「去年中秋節你所做所為,無視人命」(其餘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23頁 2 (附表一)2 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 「劉差德」(其餘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去年中秋節你教唆二台車7到8個青少年欺負我手足」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25頁 3 (附表一)3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 「劉差德」(其餘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場面演公益,暗地劉差德隨便便就叫2台車7-8個年輕人到我家門口打到我弟弟已經沒動了還一直用腳踢我弟弟」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31頁 4 (附表一)4 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 豬貼圖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37頁 5 (附表一)5 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 「溜差德」 「致我已逝的弟媳:妳兒子的爸去年在中秋節在自家門口被溜差德叫二台車圍毆重傷,且對方其中之一的媽媽跑到躺在醫院病床的妳老公說:你怎麼打我兒子(0毒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43頁 6 (附表一)6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已為有罪之諭知) 「屏東縣崁頂鄉劉先生109年你種下的-因-得到今年的-果-,…,教唆二台車差點出人命」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59頁 7 (附表一)7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在臉書「莊瑞雄-線上打拼團隊」社團中,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已為有罪之諭知) 「叫二部車到我家弟門前打到我弟已不能動了」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65頁 8 (附表一)8 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非起訴範圍) 「確有個帶頭劉x德無視人命,不知事情來籠去脈就叫二台車,到我弟弟家門口7到8個打我弟弟一個,這有良心嗎」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27頁 9 (附表一)9 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 「劉X德」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29頁 10 (附表一)11 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戊○○、丙○○、乙○○。 張貼戊○○、丙○○、乙○○之照片(對甲○○侮辱部分,已為有罪之諭知)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35頁 11 (附表一)12 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非起訴範圍) 「差點讓我侄子沒爸爸…,因為把我弟右腳打成裂傷跟胸部內傷」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39頁 12 (附表一)13 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 「溜狗得」、「溜狗德」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41頁 13 (附表一)15 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 「毒心婦」(對甲○○侮辱部分,已為有罪之諭知)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47頁 14 (附表一)16 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非起訴範圍) 「我弟已經不動了,劉先生站在旁邊看還不喊停手」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49頁 15 (附表一)17 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劉差德」 「我弟去年在中秋節被崁頂鄉前代表的小舅子教唆二台車,聽在場的人跟我說,約有10幾個年輕人到我弟家門口圍毆我弟,我弟已經被眾打到不能動了,劉差德先生還站在旁邊一直看沒喊停手…更毒心的事,崁頂鄉前代的老婆還跑到醫院躺在病床的我弟弟問說,我弟怎麼打她兒子(崁頂鄉前代老婆兒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51頁 16 (附表一)18 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乙○○、戊○○。 「狗家」、「狗德」、「狗美」、「狗成」、「毒心之家」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53頁 17 (附表一)19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非起訴範圍) 「你也是為人父,怎麼忍心對我弟下手那麻重」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55頁 18 (附表一)21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非起訴範圍) 「我就帶著我弟去申請調解,結果你跟拿酒瓶要打我弟弟的人說,要二三萬賠,而且還要分分期付款,崁頂鄉前代表的舅子劉先生,說話不算話」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61頁 19 (附表一)22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戊○○。 (非起訴範圍) 「109年中秋節我弟被二台車到我家弟門口打到我弟醒來時已在醫院」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63頁 20 (附表一)24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賴評」,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 (非起訴範圍) 「甲○○是主謀,是他叫二台車到你弟弟家門口,然後指著你弟弟,然後車上二台車的人就全部一起在你弟家門口,打到你弟都不能動,甲○○還看那些人還一直打」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69頁 21 (附表一)25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戊○○。 (非起訴範圍) 「…屏東縣砍頂鄉前代表的舅子甲○○跟戊○○叫二台車的一群人到學良家門口眾毆學良,差點出人命,事後還恐嚇我」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71頁 22 (附表二)1 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戊○○。 恣意塗鴉 「去年中秋節被7到8個人到我弟弟家圍毆我弟一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75頁 23 (附表二)2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戊○○。 豬貼圖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77頁 24 (附表二)3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戊○○。 「劉狗德」、「狗小孩」、「狗兒子」、「狗成」、「讓一隻狗小孩四處吠」、「偽善垃圾家族」、「養個只會叫的狗兒」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79至87頁 25 (附表二)5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戊○○。 豬圖案「林吖成」豬圖案、「猊」、「吖貓吖狗」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91頁 26 (附表三)3 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丙○○以暱稱「Meei Liou」申辦之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留言,以侮辱告訴人甲○○、丙○○。 「噁心,表面一套,私下又是沒良心的一套?」、「劉差德」、「妳的良心何在?」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03至107頁 27 (附表三)4 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丙○○以暱稱「Meei Liou」申辦之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留言,以侮辱告訴人甲○○、丙○○。 「這麻陽光的妳,怎麼沒教好妳弟弟劉差德呢?」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09至111頁 28 (附表三)6 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 「狗美」、「毒家」、「蛇蠍之心」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15至117頁 29 (附表三)7 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戊○○。 「狗美」、「林呆成」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19頁 30 (附表三)8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丙○○、戊○○及毀謗告訴人甲○○、丙○○。 豬貼圖 「屏東縣崁頂鄉前代表的老婆劉小姐&劉先生&林欣(豬圖案),我弟被劉家騙了二次,…,109年中秋節,劉先生無視人命叫二台車到我弟家門口眾毆我弟一人…崁頂鄉劉小姐用網路假帳號亂我臉書,鴨霸到把我已故爸媽寫了出來」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121頁 31 (附表四)4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賴評」,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 「討客兄」、「性欲太強」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33頁 32 (附表四)5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丙○○、乙○○。 「狗玲」、「遛狗美」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43頁 33 (附表四)6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 「狗玲,…拿烏龜魚翅燉給客兄吃」(「狗玲」一語未出現於貼文內,自不能認定之)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35頁 34 (附表四)7 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 「狗家」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45頁 35 (附表四)8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 「狗玲」 (非起訴範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147頁
附表三(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原附表編號 侮辱毀謗方式 侮辱內容 毀謗內容 涉犯法條 卷證出處 1 (他卷第251至252頁)28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毀謗告訴人甲○○、戊○○。 (未據主張) 「我弟被劉先生去年中秋節打的傷,戊○○他們事後囂張又恐嚇我」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259頁 2 (他卷第251至252頁)29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盧羿慈」,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乙○○。 「瘤家姊弟(妹,在東港)」 (對告訴人甲○○、丙○○涉公然侮辱部分,已為有罪之諭知) (未據主張)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261頁 3 (他卷第251至252頁)30 被告於111年2月8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丙○○、乙○○。 「邪氣之家瘤姊弟(妹在東港大鵬灣)」 (未據主張)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263頁 4 (他卷第251至252頁)3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甲○○、丙○○、乙○○。 「毒心狗」、「牠們」、「遛狗德」、「蠢女人」、「瘤德」 (未據主張)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267頁 5 (他卷第251至252頁)33 被告於111年3月5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個人版面,以暱稱「Mega Lu」,公開張貼載有右列內容之貼文,以侮辱、毀謗告訴人甲○○。 狗貼圖、豬貼圖、「毒心之人」 109中秋節劉先生教唆二台車到我弟家門前,眾圍毆我弟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他卷第275至2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前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2639000號卷 前案卷宗 前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 前案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182號卷 本案卷宗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