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113、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康恒裕達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於民國110年1月3日15時許,至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向當日在該醫院住
院之康恒裕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前
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再於同
日15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安泰醫院停車場,依約將
上開海洛因放置於該車內,由康恒裕上車自行取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郭秉曜達成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2月5日21時許,至郭秉曜位於
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處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
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郭秉曜上開工作場所,依約將剩
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郭秉曜達成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2月10日3時許前某時,至郭秉
曜上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
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再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同日2時至3時
許間某時,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碼頭,依約將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郭秉曜。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郭秉曜達成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2月13日10時許,至郭秉曜位
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
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再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
同日11時許,在上址依約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顏偉能達成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起訴
書誤載為寶建醫院,業經檢察官更正)前方之道路,依約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顏偉能,並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
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康恒裕已於
本案審判中死亡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7頁);本院考量其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時
間距離案發時尚近,且係在被告蘇建宇未到案之情況下所為
,陳述時記憶應屬深刻,且較無心生顧忌或故為迴護被告之
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
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經查,證人顏偉能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時,就其與被
告透過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節,與警詢時所述者顯然
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較近,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
刻,不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有
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7、20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康恒裕、郭秉曜及顏偉
能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所示部分,
我僅係受託代為拿取毒品,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我則是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後,與郭秉曜合資向
第三人購買毒品,我始終無藉此營利之意圖,亦未曾從中實
際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身無毒品可供販賣,僅是
被動受康恒裕、郭秉曜及顏偉能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顯係
幫助他人施用而非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㈠於110年1月3日15時許,在透過LINE與康恒裕洽
妥交付海洛因之事宜後,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
安泰醫院,向當日在該醫院住院之康恒裕收取毒品價金3,00
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再於同日15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安泰醫院停車
場,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該車內,由康恒裕上車自行取走;
㈡於同年2月5日21時許,在透過電話與郭秉曜洽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至郭秉曜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處
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
同日21時30分許,至郭秉曜上開工作場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郭秉曜;㈢於同年2月10日3時許前某時,在透過電話與
郭秉曜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至郭秉曜上開工作
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2時
至3時許間某時,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碼頭,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郭秉曜;㈣於同年2月13日10時許,在透過電話與郭秉
曜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至郭秉曜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隨即
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㈤
於同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透過電話與顏偉能洽妥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國仁醫院前方之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顏偉能,並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事實;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郭秉曜、顏偉能間通話之情形,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95至138
頁,偵一卷第249至251、267至269頁,本院卷第40至41、10
0至103、165至166、229至232頁),核與證人康恒裕、郭秉
曜、顏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15至247頁,他一卷第35至51、85至89頁,他二卷第17至25
、43至45頁,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97、185、191至194、2
49至252頁,偵一卷第133至159、163至183、223至2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康恒裕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因友人
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相識約2年,之後我得知被告有在
販賣毒品,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了解「購買」、「合
資」及「委託代購」分別意指「自己購買」、「與他人一起
購買」及「委託他人購買」,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供
己施用,而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係駕車獨自前來將
海洛因交予我,其未帶同我向其他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我亦
未與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
。參諸此次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於車內,
由康恒裕上車自行取走,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早已深知毒品
交易如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故藉此掩飾其犯行以免他人察覺
;且被告與康恒裕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大費周章親往
康恒裕當時所在之安泰醫院收取毒品價金,再奔走他處取得
海洛因,又駕車親至安泰醫院將海洛因交予康恒裕之理,足
徵被告此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此與證人
康恒裕所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委託被告代
為購買或拿取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合,益證此次被告乃基於
營利之意圖,接受康恒裕購買海洛因之要約,而直接將海洛
因販賣予康恒裕無訛。
⒊至證人康恒裕於110年11月17日偵訊時雖證稱:此次我是請託
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惟考量
證人康恒裕此部分證述,係在被告到案後相當時日所為,且
證述內容空泛,對於其請託被告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為何請
託被告購買等重要情節未置一語,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
採信,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此次康恒裕係自行與其友人洽購海
洛因,我不認識其友人,僅是受康恒裕請託,代為向其友人
拿取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2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
稱:此次康恒裕係自行與綽號「龍仔」之人洽購海洛因,我
與康恒裕均認識「龍仔」,我僅是受康恒裕請託,代為向「
龍仔」拿取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審酌被告
對於康恒裕請託其向何人拿取海洛因、被告與該毒品來源是
否認識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可見其所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康恒裕於偵查中自陳警詢時藥癮發作,
故其警詢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並不可採等語,為被
告辯護。然查,證人康恒裕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時藥癮發
作,故未正確敘述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東港鎮海濱國小與
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金額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可見證
人康恒裕所稱自身藥癮發作之事,乃發生在110年1月6日警
詢中證述110年1月4日另次毒品交易經過之時,惟此部分警
詢內容,並未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且證人康恒裕嗣於11
0年3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
,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證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郭秉曜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3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次郭秉曜致電請託我代為拿取毒品,
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通話中我所述「走路工
」,係指我要從毒品中拿取少許供自己施用,才願意幫郭秉
曜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郭秉曜於
警詢時證稱:此次我致電請託被告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通話中被告所述「走路
工」,係指被告欲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幫我購買毒
品之利潤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7至228頁)。是勾稽上述通
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郭秉曜供述之情節,可知郭秉曜此
次透過電話不斷請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未立即
同意,而是多次以「要有路工啊,對嗎?人家推裝備,也有
推工,走路也有走路工」、「我說要有走路工」、「我說,
也要有走路工」及「你要麻煩我也要有走路工啊」等語,表
示欲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俟郭秉曜答應該
交易條件後,被告始允諾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郭
秉曜,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並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資為收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曜無訛。
⒊至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雖另證稱:此次被告係幫我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27頁),惟被告此次犯行既具有
營利意圖,即難認係單純為便利郭秉曜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
,證人郭秉曜此部分主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該
次犯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此2次我將毒品交予郭秉曜,均有從
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作為利潤等語(見警卷第57、61頁),
核與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過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我,有時會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相合
(見警卷第22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堪認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並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曜甚明。
⒉至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雖復證稱:此2次被告係幫我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未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4
0至241、244至245頁)。惟觀諸被告先前不久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在郭秉曜允諾其從中抽取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郭秉曜
之意願,是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
法辦之風險為郭秉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此2次犯
行係出於營利意圖所為,顯非單純為便利郭秉曜施用而代為
購買毒品,故證人郭秉曜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固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是向郭秉曜收
取毒品價金1,500元後,與郭秉曜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云
云。然查,證人郭秉曜歷次證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之事;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郭秉曜聯繫該
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80頁),並無任
何明示或暗示合資購買毒品之言語,且通話中郭秉曜聽聞被
告有事在身將出外前往高雄,猶急切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
亦加以應允,倘若郭秉曜僅單純尋求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應
無如此迫切非與被告合資不可之必要,被告亦無在其另有行
程之情況下即時配合郭秉曜之理,從而被告與郭秉曜未有合
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至郭秉曜在上開通話中雖曾表示:「你
過來那種給我載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郭秉曜曾同
車外出,無從推論被告與郭秉曜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辯護人雖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郭秉曜自行與
其他毒品來源聯繫洽購毒品,被告僅代為拿取毒品,非販賣
毒品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此次被告既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並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自足認其所為乃有
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無訛;至郭秉曜是否曾與被告之
毒品來源結識、聯繫,無礙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顏偉能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
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顏偉能請託我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顏偉能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通話,我與顏偉能間認識不深,當初顏偉能請託我幫其購
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綽號「龍仔」之友人僅餘
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故我詢問顏偉能是否先購買半錢、剩餘
半錢翌日再購買,顏偉能則表示購買半錢即可,我隨即向「
龍仔」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顏偉能,並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通
話中雙方所述「川啊」是潘臺川之綽號,「出半」、「半」
與「一半」皆意指半錢,「1」則意指1錢等語(見他一卷第
37至40頁,偵一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40、102頁)。
證人顏偉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因友人介
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
我了解「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分別意指「自己
購買」、「與他人一起購買」及「委託他人購買」,此次我
致電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我向被告表示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有
就直接給我,倘被告沒有就幫我找,通話中雙方所述「川啊
」是潘臺川之綽號,「出半」、「半」與「一半」皆意指半
錢,「1」則意指1錢,我不知後來被告在何處向何人取得毒
品等語(見他一卷第35至51、85至89頁,本院卷第213、217
頁)。
⒊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顏偉能供述之情節,可
知顏偉能向被告提出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惟被告
之毒品來源「龍仔」當時僅能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故被
告詢問顏偉能1錢甲基安非他命得否分期交付,雙方經磋商
後達成合意,洽定顏偉能僅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隨即向「龍仔」拿取半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依約交予顏偉能,並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
元,是此次毒品交易數量之接洽磋商、要約之接受、交易時
間與地點之約定、價金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等交易過程中各
階段重要核心行為,始終均由被告親力親為,顯見顏偉能對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堪認被告乃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品交易管道
,阻斷顏偉能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將甲基安非他命
售予顏偉能甚明。且被告與顏偉能間情誼甚淺,卻在自身毒
品來源不足之情況下,積極提議由被告分期交付毒品予顏偉
能,顯然欲銷售更多毒品,以從該次毒品交易中賺取更多利
益;而被告復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大費周章
親自駕車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被告此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
⒋至證人顏偉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次被告係幫我代購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此次犯行既
具有營利意圖,即難認係單純為便利顏偉能施用而代為購買
毒品,證人顏偉能此部分主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
告該次犯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自身無毒品可供販賣,僅係被
動受康恒裕、郭秉曜及顏偉能之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云
云。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
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
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
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予上開各
該購毒者,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雖未論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之綽號,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7日
東警分偵字第11133012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明白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自該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
海洛因直接售予施用毒品之消費者康恒裕1人,金額尚非甚
高,縱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
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此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亦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
悟之意,難認其正識己非,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偶一
為之,金額非微,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危害,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特殊情狀,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比
,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
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承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
案發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供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情形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秉曜於110年2月5日20時27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郭秉曜:我有事情要跟你麻煩一下 被 告:怎樣你說啊 郭秉曜:沒啦,安捏,哭爸,不然我現在,啊,沒有啦,叫你來工廠拿你也不好意思啊 被 告:要幹嘛你說啊 郭秉曜:啊 被 告:要幹嘛你說啊 郭秉曜:安捏 被 告:要幹嘛你說 郭秉曜:哭爸我要叫你,等咧要找情趣用品欸那咧 被 告:嘿 郭秉曜:我要工作也沒辦法過去 被 告:要有路工啊,對嗎?人家推裝備,也有推工,走路也有走路工 郭秉曜:喂 被 告:我說要有走路工 郭秉曜:聽的到嗎 被 告:是你有聽到嗎 郭秉曜:喔,買情趣用品欸那咧啊 被 告:我說,也要有走路工 郭秉曜:啊重點我要工作沒辦法過去 被 告:啊對,幹 郭秉曜:安捏啊 被 告:你要麻煩我也要有走路工啊 郭秉曜:我現在沒辦法,幹你娘,今天很忙閒欸,你要來,你先來,沒,沒關係啊,安捏啦 被 告:我說你要叫我去 郭秉曜:嘿吶啊 被 告:也要有走路工 郭秉曜:有啦,喔,幹你娘 被 告:好啊 郭秉曜:你先來再說啊,我在忙,現在講電話 郭秉曜於110年2月5日20時51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郭秉曜:你在哪裡啊 被 告:我出門了 郭秉曜:好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詳如偵一卷第171至176頁所示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秉曜於110年2月13日9時3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安捏啊,喂 郭秉曜:喂 被 告:嗯 郭秉曜:喂 被 告:嗯 郭秉曜:幹你娘不要在睡了 被 告:安捏 郭秉曜:起來大ㄟ哪裡坐一咧。你… 被 告:哪時啊 郭秉曜:現在啊,哪時 被 告:快一點啊,我等一下有事情啊 郭秉曜:啊 被 告:快一點 郭秉曜:聽嘸 被 告:要就快一點啊,等一下要去高雄啊 郭秉曜:你娘雞掰,我咧等你,快快,快你青蛙,快,從頭到尾我都在等你 被 告:嗯,好啊 郭秉曜:你過來那種給我載啊,人嘿哪啊,人那種哪裡嘸,哪裡嘿啊,我在這邊坐啊 被 告:哪裡啊 郭秉曜:7-11啊。沒有朋友了,在7-11坐啊,不然要怎麼辦 被 告:嘿 郭秉曜:快ㄟ 被 告:好啊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顏偉能於110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顏偉能:喂,我川啊他朋友啊,川啊有跟你說了嗎 被 告:有,我等咧馬上打給你 顏偉能:喔,好好好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顏偉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哥啊 顏偉能:嘿 被 告:那咧,我跟你說一下,因為現在朋友這出半 顏偉能:喔喔喔 被 告:啊來在馬上補,啊一樣就一樣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 顏偉能:安捏,因為我也那咧他剩半,我嘛是跟他說,他可能不要在等了,他一半,他一半就拿去了,拿了就要走了 被 告:啊沒關係,嘿,啊明天在補,好嗎 顏偉能:我怕他們不要,怕他們一半拿去可能,因為一半就要那咧啊,可能不喜歡分開這樣 被 告:因為那嘿,半,1,算因為他現在這邊算不夠,所以變成說,他一樣的這樣算,不會說多算 顏偉能:我知道,對我知道,因為我們客戶,可能他不要這樣,我沒辦法做主啊,嘿我自己要的我沒有關係,沒關係,但是我嘿,我們客人我沒辦法做主 被 告:啊嘸你有辦法跟他確定一下嗎 顏偉能:確定啊,他以前咧工作在做就這樣了 被 告:所以就半就好啊 顏偉能:他說有一半就一半安捏啊 被 告:好好好,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顏偉能:那咧國仁,國仁這邊變成十字路口 被 告:嘿 顏偉能:對啊,十字路口你咧那條新路我就在那邊等你,那闊闊那邊等你 被 告:你說國仁那邊嗎 顏偉能:嘿啊嘿啊 被 告:這樣你等我,我現在,因為朋友在忙,我人在潮州,我從潮州過去 顏偉能:你過來要多久,因為我到那邊一下子而已 被 告:我到,我要到馬上打給你 顏偉能:好好好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2時1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顏偉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 顏偉能:嘿 被 告:因為我走萬丹,我要到那條新剖ㄟ路,差不多要5分鐘 顏偉能:喔好 被 告:啊差不多要在哪裡 顏偉能:ㄟ,我停路邊你看就知道了,我開白ㄟ,白色 被 告:喔,好好好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顏偉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 顏偉能:嘿嘿嘿 被 告:你在新剖ㄟ這條上面嗎 顏偉能:我現在在那咧,擱那咧火車路下面這邊 被 告:火車路,啊你在前面紅綠燈,現在剛好綠燈 顏偉能:嘿,對對對 被 告:你停旁邊,停旁邊 顏偉能:喔,好好好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5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7號卷 他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01558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