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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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放火燒燬丙○○所有之漁船,丙○○為催討債務遂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10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住所(下稱該屋),丙○○在該屋與乙○○、其母甲○○○協商債務
中,與乙○○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
○○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6、217-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
詢之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
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頁
),核與乙○○、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3-114
、119-121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音譯文等件可佐(警卷第35、49-67、73-83、89-109頁;本
院卷第178-1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之口角,即
對乙○○施以傷害行為,令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紛爭起因源自乙○○無端燒燬丙○○
之漁船,向乙○○請求財損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僅獲1
00萬元賠償,據被告、乙○○、告訴代理人等陳明,並有錄音
譯文為佐(警卷第3-6頁;偵卷第49-67、73-83、89-109頁;
本院卷第161-162、175-181頁),自應於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與被害人關係等節,予以適度審酌。兼衡被告本案手段
、尚未賠償乙○○,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中
肄業、從事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之漁業,已婚需扶養配偶、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卷第220頁),雖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本案被告
尚未賠償乙○○,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為與乙○○談判,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當時欲出門之甲○○○同意,即
侵入甲○○○、告訴人乙○○所住該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甲○○○、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進去該屋
係經甲○○○同意,並無侵入住宅犯行等語。經查:
一、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要找我兒子要錢,我剛要
出門,被告不讓我出門,要我叫兒子下來才能出去,我就去
叫我兒子,我沒同意他進來,他進來就坐在椅子,趕也趕不
走等語(偵卷第120頁);乙○○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我
及家人同意進入該屋等語(偵卷第73頁),然互核甲○○○審理
中證稱:被告之前有來過該屋8次談賠償,每次都沒報警是
因乙○○做錯事,從被告進去到出家門,我沒叫被告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159-160頁),甲○○○顯因乙○○有上述放火燒燬被告
之漁船而自知理虧,渠等亦有處理賠償事宜之需,方於案發
日前多次讓被告至該屋協商,且案發日並無拒絕被告進入該
屋或要求被告退出等言行,則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及
犯意,已屬有疑。
二、參以乙○○提出案發日之錄音譯文所呈,被告、乙○○、甲○○○
討論債務事宜近5分鐘,甲○○○、乙○○隻字未提被告有侵入住
宅或報警,俟被告出手毆打乙○○,甲○○○才急忙報警,且報
警內容僅向警方提及:我們這裡有人來這對我們動手,我要
報案等語,並未當場告知被告有侵入住宅(偵卷第89-109頁)
,倘被告確未經甲○○○同意侵入住宅,實難想像甲○○○或當場
錄音之乙○○於本案傷害行為前,俱未論及此事,還與被告協
商債務許久,甲○○○甚而當下只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報警,故
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更添疑義。
三、復由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已在該屋外,據證人即獲報到
場員警許芸芸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同有錄音譯文可考(本院
卷第156頁;偵卷第93-95頁),併酌甲○○○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打人後,我報警以後他才出去該屋,他嚇到了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認知能力和常人無異,兼
從被告前已多次赴該屋催討債務,及乙○○提出3份不同時間
、有其與被告等人對話錄音譯文之舉措以觀(偵卷第49-67、
73-83、89-109頁),甲○○○如案發時未同意被告進入或要求
被告退去,被告大可擇日再來或逕在該屋外相候有心錄音存
證之乙○○,實乏於案發日無故擅入或滯留該屋之必要,仍難
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行之
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之侵入住宅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主
張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應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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