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萍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37、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宜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啟瑞10次、黃重和2次、謝明淵2次。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5
0號搜索票,至林宜萍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宜萍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
8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35頁;偵一卷第27至32、157至159頁
;本院卷第49至50、238、2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啟
瑞、黃重和、謝明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
(見警二卷第23至35、36至39頁;偵一卷第43至47、53至55
、115至117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照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57、689號、聲監
續字第1599、173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80、81、225、22
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資訊及通聯記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10年10月11日、111年3月15
日、111年5月9日、111年11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證人
葉啟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明淵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啟瑞、黃重和、謝明淵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啟
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謝明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5、57至61、9
5至105頁;警二卷第89、92至94、108至112、120至121、12
5至127、135至150頁;他卷第3至4、17至23、25、31至41、
127至141、155頁;偵二卷第2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藥物成分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526D048、2526D049)暨秤重照片在
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偵二卷第33至3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購毒者葉啟瑞、黃重和、謝明淵
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
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葉啟瑞等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
,要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
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
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
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審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次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顏士淵、楊
宗賢,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度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向顏士淵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1、13至15頁;偵一卷
第27至32頁)。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販賣毒品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就顏士淵該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55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
6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於另案供稱顏士淵曾於111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予其及陳勝印,且顏士淵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起
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顏士淵有罪在案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屏檢錦和111偵514
7字第1129040751號函檢附之起訴書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4、271至290頁)。惟審諸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黃重和、謝明淵之時
間係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尚難認被告前開供稱顏士
淵於111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陳勝
印等情,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何關聯性,
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雖就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楊宗賢(已歿)等節回覆略以:警方有因被告林宜萍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藥頭楊宗賢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15日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楊宗賢亦於警詢中坦
認有於110年12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楊
宗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惟本案
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宗賢,偵查機關始發動
調查,而係警方已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
以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楊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
中其等以「那個」作為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
價格為「五十五」,懷疑楊宗賢涉嫌於110年12月3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遂詢問被告及楊宗賢等情,有被告、楊
宗賢之警詢筆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宗賢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
至35頁;他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5頁),
且經檢警就楊宗賢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一節訊(詢)問被告,其均否認有完成毒品交易(見
警一卷第17至35頁;偵一卷第27至32頁),自難認有因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楊宗賢之情形,是警方以職務報告回
覆稱「警方有因被告林宜萍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藥頭楊宗賢」
等語,應係誤會,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
揭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難憑採。
4、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之小孩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境貧苦,被
告缺錢,需扶養小孩始販賣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
14次,但交易對象僅3人,量少價微,被告本身亦是施用毒
品者,對社會危害非鉅,亦非牟取暴利之藥頭,主觀惡性非
一般大量販毒者可比擬,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清苦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
正值壯年之時,且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施用毒品迄今,對此
應知之甚詳。被告雖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但由被告販賣對象
非僅1人,販賣次數高達14次,販賣時間從110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於本院自陳係為扶養小孩而
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因累犯加重),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故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
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經審酌以上辯護人所指情節,本院
仍認被告犯罪所犯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或縱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5、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
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
、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14次犯行外,尚有
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
,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販賣毒品剩
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所用,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且
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犯行所用等情,
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本案各次
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
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葉啟瑞 110年11月2日上午0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開台聖王廟 2,000元 2 葉啟瑞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屏東館(下稱歐閣旅館)旁橋上 2,000元 3 葉啟瑞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2,000元 4 葉啟瑞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微風小吃部對面馬路 2,000元 5 葉啟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天上人間小吃部旁之洗車場外 2,000元 6 葉啟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2,000元 7 葉啟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閣旅館旁之橋上 3,000元 8 葉啟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1,000元 9 葉啟瑞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2,000元 10 葉啟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葉啟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啟瑞,葉啟瑞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1,000元 11 黃重和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林宜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重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起訴書誤載為黃重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重和,黃重和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3,000元 12 黃重和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林宜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重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起訴書誤載為黃重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重和,黃重和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2,000元 13 謝明淵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明淵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林宜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淵(起訴書誤載為黃重和,應予更正),謝明淵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 1,000元 14 謝明淵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7時許,應予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明淵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林宜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宜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淵(起訴書誤載為黃重和,應予更正),謝明淵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宜萍,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林宜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住處 1,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61頁)。 ⒉檢驗結果:毛重1.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61頁)。 ⒉鑑定結果:驗餘重量各2.0254公克、3.459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3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61頁)。 4 吸食器 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61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61頁)。 ⒉已發還被告母親邱淑梅(見警一卷第71頁)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