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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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瑋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3年
1月3日宣判,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經通緝到案,為本院限制住居後,復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為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然後
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基於前述理由,
可預期被告因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然存在,故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涉犯
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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