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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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6日2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某夜市小吃部內,飲用不詳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
同年月6日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抽血檢驗,驗得許志豪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4)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2
3-29、33-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再犯同罪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10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18、
13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時
約15分鐘,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達百分之0.224,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當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月
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工地臨時工、離婚並扶養1名女兒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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