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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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人榕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至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某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其吐氣所含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
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不慎碰撞施冠谷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T-9761號車輛)。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劉人榕復經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02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2)。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員警對實施被告劉人榕抽血測驗(下稱本案檢驗)之程
序違法:
㈠對於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鑑定,就受測試者而言,過程中
必須配合員警前往醫療院所透過侵入性之檢查方式,取得血
液檢體,此一係就受測試者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司法
警察於個案中如欲使受測試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以外,固非不得於取得受測試者同意後行之,此有司法院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書第20、35段意旨可
據。惟由於自受測試者身上所取得之檢體內容,因人體組織
內之血液等體液,乃攸關其個人重要之生物資訊,並為其高
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且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該等生物資訊取
得後,如何保存、管理及刪除,乃至於目的外使用之限制,
均附之闕如,毋寧將使資訊主體處於高度資安風險之危險境
地。故如欲踐行所謂同意受檢,不得僅以純粹個人基本權之
拋棄行為視之,在刑事司法領域,個人面對刑事偵查機關、
偵查輔助機關或刑事審判機關,得以藉由強制力擔保偵查過
程之進行,尤應審慎為之。故而,刑事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
機關若取得該等個人生物資訊,縱以同意受檢或基本權拋棄
之方式為之,即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㈡同意固然須以出於真摯、自願,為受測試者有效基本權放棄
之要件,然為求確保受測者之同意係出自於真摯、自願,受
測試者除須具有通常事務理解能力,足以理解所同意之基本
權干預將有何種干預風險外,同時,此一同意得由受測試者
於事中隨時撤回,有鑑於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等公務機
關與受測試者間,係處在國家與一般公民間之不對等地位,
受測試者於此情形,必須知悉其有拒絕之權利,而無配合「
同意」之義務。否則,容易孳生國家機關藉由此一不對等地
位,使受測試者在此情境下,因不知拒絕情境下之「說服」
、「勸說」,而接受、配合受測並放棄基本權之弊端。準此
,國家於刑事程序中,如欲取得受測試者之同意,應使其知
悉得拒絕之權利,如其同意之真摯性或自願性在個案中產生
爭議,應由取得資料之公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㈢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乃本諸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
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類推適用可分為
「個別類推」及「總體類推」,後者,有別於將個別構成要
件之規則轉用之「個別類推」,進一步將多數不同構成要件
之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所得出之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該
原則之案件事實。又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如何實現刑罰權之訴訟程序,其規範固應由立法
者事前法定,以求所踐行之程序合乎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刑事訴訟
法定原則」。然立法者之規範有時而窮,若存有違反立法者
規範計畫之法律漏洞存在,並存有可類比之利益狀態,必須
透過類推適用或總體類推,使以彌補立法者規範計畫漏洞之
不足,俾使個案當中之基本權之保障臻於完備。倘其類推適
用或總體類推之結果,非對行為人不利者,自亦非刑事訴訟
法定原則所不許,復與權力分立及民主原則無違。
㈣現行法涉及基本權拋棄之強制處分類型,僅立法明示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同意扣押,稽諸各該規定,分別要求「執法人員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之義務」、「書面之要式及記載」,同時同法第13
3條之1第2項進一步要求「事前拒絕權利之告知」,自規範
體系觀之,乃目前現行法就此一處分類型所採取之「最低」
限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應屬於一般法律之基本原則無疑。
參之斯時立法理由,略以:「同意搜索」為各國刑事訴訟法
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多年,本條明文規定之(90年1月3
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立法理由)、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
真意,爰增訂第2項,課予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足
見上述規定於修正當時,均僅針對「搜索」、「扣押」之強
制處分為之,其規範射程並未及於其他強制處分,且各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就其他強制處分,未置一詞。應認立法者並未
慮及後續實務上所踐行之強制處分,亦有可能取得被告同意
而據以實施之可能,顯屬立法漏洞,此觀諸同意採尿之正當
法律程序,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112
年度毒抗字第685號裁定等裁判先例採取相同結論。
㈤以故,上述對得受測試者同意實施酒精測試之偵查行為適法
性判斷,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現行法固未明文,但上述法
律漏洞亟待填補,否則無以確保受測試者之人身自由、身體
權及資訊隱私權,揆之前開說明,應總體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同意搜索、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所揭櫫之法律原
則,亦即,被告除須經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出示其證件
、表明身分,同時應經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告知其有拒
絕受測之權利,使被告就該等生物資訊將得以如何之方式揭
露、使用或拒絕受測之權利,同時應有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
人員將其同意之意旨,於受測試前記載於書面,以擔保其同
意具有自願性,俾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㈥經查:
⒈本案經被告爭執其為員警實施本案檢驗之合法性,審諸卷附
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見警卷第26頁),固可見被告於同意
人欄簽署其姓名,然參之其製成日期,係於112年2月22日製
成,然其上所載之執行時間,乃係112年2月8日20時52分許
,佐以證人即員警許恩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這張當時
沒有打算拿給被告簽,確認有做抽血,告知被告請其簽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顯非案發
當時由員警提供被告簽署,是以,並不合乎實施本案檢驗前
,由受測試者即被告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⒉稽之證人許恩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當時認為是簡單的
交通事故,希望被告用配合的方式,如果被告同意,就不用
聲請鑑定許可書,當時沒有跟被告告知不去抽血,這案例在
交通隊比較少,因為現場被告願意配合,會用配合的方式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員警未經檢察官事前核發
鑑定許可書,亦未對被告告知得拒絕不去抽血之權利,即對
被告實施本案檢測,縱使被告有事後配合員警前往國仁醫院
實施本案檢測,亦難認符合前述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⒊綜上所述,關於本案檢測,員警未於實施本案檢驗前,告知
被告得拒絕之權利,亦未以書面形式記載被告同意之意旨,
此一程序上要求,無法透過事後補正來彌補其瑕疵之存在,
從而,應認本案檢驗所踐行之程序違法。
㈦至於被告固爭執本案檢驗之同意非出於真摯、自願等節,惟
查:
⒈依證人許恩嘉所證:因為被告有拒絕吹氣之行為,當時被告
有酒精濃度,會有點反抗,警方認為被告願意配合後續的部
分,使用同意配合抽血的方法來處理,被告當時沒有上銬,
當時是配合的,而且情緒平穩,同時有全程錄影等語(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員警係認被告雖拒絕吹氣,但仍願
配合抽血,遂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實施本案檢測。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出之案發現場影像、本案檢驗過程影像,
結果略以:
⑴被告經員警告知是否要吹氣,被告搖頭,員警乃表示「你
現在拒測了喔?確定了厚?我跟你宣告喔!」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
⑵其他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經員警安撫情緒,並告知
被告如拒測要先本案貨車要先拖回去,員警間討論要對被
告實施抽血,並向被告表示要送去醫院,並表示「菸抽一
抽完,跟我們一起去做一下資料」等語,被告抽完菸之後
,即起身跟員警朝向警車上面走,被告上警車前,員警並
確認被告是否可以自行爬進警車後座,被告回稱「可以啦
」、「要挪過去一點嗎?」等語,員警則請其挪動身體,
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遭員警上銬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
⑶被告乘坐警車過程中,均與員警閒聊,其後警車到醫院門
口停下,員警先下車,轉身問被告「移過來喔,移過來,
那邊可以嗎」等語。被告答稱「我會用,我手腳都還好」
等語。隨後下車由員警陪同進入醫院;進醫院前,員警確
認被告有無攜帶證件,並問及「我們這樣的態度可以嗎?
」等語,被告答稱「可以拉」等語,員警回道「有事情,
好好地講就好了啊」等語,被告答稱「本來我就沒什麼事
,我哪有怎麼樣」等語,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手部有經上銬
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⑷被告進入醫院後,經員警協助掛號,醫護人員則請被告坐
下,被告自行拿候診區的椅子,醫護人員先替被告量血壓
,被告配合脫下外套,過程中員警替被告倒水,醫護人員
量完血壓後,員警再向被告確認其配偶聯繫方式,醫護人
員則向被告確認平時用藥習慣及有無過敏之情況,被告搖
頭以對(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⑸醫護人員向被告核對姓名,並有醫護人員在場問及「你就
吹一吹就好了」等語,被告答稱「我不要吹,很漏氣欸」
等語,醫護人員再問「用抽的?」、「你願意用抽的」等
語,被告答稱「我甘願啊」、「對啊」等語,醫護人員則
向員警確認被告有無撞到頭部、脊椎,員警答稱被告開車
撞到別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⑹醫護人員間隨後言及「用那個,生理食鹽水,給他稍微」
等語,被告聞言則稱「不用拉。隨便抽,都沒有關係。我
這個」等語,並搖頭以對,醫護人員則稱「不能隨便抽拉
!」等語,員警亦稱「他也要顧你安全阿」等語,被告則
回稱「我這個沒關係啦」等語,嗣醫護人員則請坐好,被
告又稱「就是人喔。我們如果真的,都沒有錯,我們就不
需要怕。人家要我們做什麼,我們不一定要照人家的」、
「遇到了,我就,你如果要求我什麼。我就給你用」等語
,醫護人員則稱「好來。來來來。酒測。抽的」(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
⑺被告坐下後,醫護人員即為被告綁上止血帶,醫護人員則
請員警提出單子,然後醫護人員再度確認被告是否要用吹
氣,被告則回稱「為什麼要吹?」、「為什麼要酒測?我
又沒有錯,我為什麼要酒測?」、「你就趕快抽一抽」等
語,醫護人員則為被告抽血部位消毒;員警嗣則對醫護人
員稱會送委託單,醫護人員整理完抽血用具後,替被告抽
血,期間被告均未說話,抽完後並對被告表示可以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⑻上開勘驗結果,並有各次審理筆錄及勘驗附件擷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123至126頁),依上述過程,被
告拒絕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後,經員警提出是否前
往醫院進行抽血,乃自行隨同員警乘坐警車到達國仁醫院
,過程中並無員警使用手銬等法定戒具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情形;又被告到院後,經醫護人員再三確認是否要改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均拒絕吐氣,並一再表示願意抽血
,過程中員警、醫護人員言詞懇切,與被告互動情況並無
異常,準此足認,被告確實出於自願而前往醫院,並同意
實施本案檢測等情無訛。
⒊輔以國仁醫院就實施本案檢測之過程覆以:本院不會在犯罪
嫌疑人未經許可下對其抽血,如需對其抽血,需有陪同員警
,且有錄影(音)或檢察官開立公文才能對其抽血,依院方
並無強行對患者抽血之公權力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
國仁醫字第112000054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以,本案檢驗之過程,並非違反被告意思而由員警、醫護
人員擅自為之,而係事前、事中均徵得、確認被告之意願後
而行之。因此,自無被告所辯稱本案檢測過程乃係未經其同
意所為之情事。
二、本案檢驗結果所得之報告單證據能力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指「法定程序」,
即指一切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而不以形式意義之「法
律」為限。如有違背「指認之正當法定程序」,所為指認能
否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
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此7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
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
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7項因素均應兼顧
。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調
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
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
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1.、2.及5.項因
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
,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
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
(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
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
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
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
即不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3.、7.
及4.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
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
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6.項因素)(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測已有前
述違反法定程序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是以,就本案檢驗
所得結果即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下稱
本案報告單),應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為其證據能力之
權衡。
㈡首查,依證人許恩嘉前揭所證,可見員警實施本案檢測之過
程中,並未取得事前令狀許可而實施本案檢測,亦未踐行取
得被告同意實施本案檢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但仍係徵得
被告在場同意為之,且依其所證:本來欲告知檢座,想說能
透過檢視密錄器達成同意的態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佐以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許恩嘉前開所證有錄影紀錄本案檢
驗過程之情形相符,足見員警認其已徵得被告同意,且有錄
影存證,雖非事前請被告簽署同意書或對被告告知其得拒絕
之權利,然上開程序性要求目前並未明文(姑且不論,使用
密錄器攝錄被告受測試過程而以此方式取代書面要式,是否
屬於較為合乎對被告資訊自主權之保障、合乎法律明文授權
且侵害最小之替代手段),可見員警尚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
而實施本案檢測。
㈢次查,本案檢測實際上干涉之內容,係被告因本案檢測所取
得之生物資訊檢體而有資訊自主決定權放棄,過程中所涉及
之擔保其放棄、同意干預真摯性、自願性之正當法律程序悖
反,考量本案刑事訴追所涉及之犯罪偵查利益,係針對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訴追所為,本案犯罪情節
亦非單純駕駛而遭查緝,而係與他人有車輛碰撞之情事,尚
非顯然輕微之犯罪類型,實質上被告亦非受到人身自由、身
體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干預,藉此強制被告供述或違反其
意願以本案檢驗抽取血液等生物檢體,而僅有關係到擔保其
行使放棄、同意干預之程序流程有前述違法、瑕疵,尚不至
於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經衡量後追訴前開犯罪之公益,仍
有稍微優越之利益價值。
㈣復查,稽之證人許恩嘉所證: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蹲在旁邊
,當時對造親友有4、5個人圍著被告在爭執,當時過程因我
一到現場,對方就指證被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可見依案發現場事實情狀,有被告呈現醉態駕駛之跡證,
已有相當理由足徵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嫌疑,被
告復經在場拒絕吐氣測試,是設若員警如經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幾乎確定檢察官將會簽發之,並許可強制被
告到場接受本案檢驗,故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亦可認司法
警察有發現前開事證證據之必然性。
㈤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為本案檢驗所取得之本案報告單,雖
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然該等瑕疵尚不足以排除該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26、118頁),核與證人施冠谷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
警卷第22至23頁)、本案報告單、本案貨車、BDT-9761號車
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3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以:我在朋友三合院中移車,沒有上路
開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行為人服用酒類或
使用精神物質而遭致駕駛時陷入駕駛能力減損或欠缺,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產生不能安全狀態,影響其他交通
參與者及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為其可罰性基礎。本罪雖係抽
象危險犯,固不以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然其成立仍須行為人
已實現立法者所設定法定要件,該法定要件之滿足,亦須透
過立法者所設定之經驗法則,判斷是否足以引發往來安全之
危險適性,為其前提。故必也要有以下要件:①行為人服用
酒類達一定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②使用動力交通
工具、③具駕駛行為、④駕駛場域必須在不特定多數人交通參
與者、用路人所使用之「道路」等要件,始能滿足立法者所
設定之危險適性要件。判斷是否駕駛場域具有道路性,應考
量是否有一般供交通利用之機能性及一般交通利用之客觀狀
態。故倘若行為人係在欠缺道路屬性之場域,如無人沙漠、
荒野河畔空地等處顯無他人使用、經過之處所駕駛,仍不該
當本罪,反之,縱係私人所有且具有一定封閉性,但已足供
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場所,如可供他人通行往來之私人空地
、私人停車場內之通路,均符合道路性之要求。稽之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BDT-9761號車輛停駛地點,係在歸
仁路巷弄內,並聯結歸仁路4巷等情,又依證人施冠谷所證
:BDT-9761號車輛左前車頭與本案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
左前車頭部分刮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輔以BDT-9761號
車輛停放位置鋪有柏油路面,周圍多有車輛停駛等情,有現
場照片附卷為佐(見警卷第34頁),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時確係於歸仁路與BDT-9761號車輛發生碰撞,該處乃可供一
般人通行之處所,有對外通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亦有多數
車輛停駛該處,是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場域,客觀上具
有一般交通利用之客觀事實,同時亦具有可供一般交通利用
之機能,縱其駕駛行經路線所及乃係他人私人土地之上,亦
無礙於本案「道路性」之判斷。以故,應認此部分已符合於
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適性前提。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經總統
於同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令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
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
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是認,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
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是依論告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見本院
卷第119頁),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違法偵查行為之取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
刑法第57條規定固有正面表列10款量刑因子,惟依該規定法
文載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可見非僅
所表列之量刑因子,始得作為量刑審酌內容。又國家刑事司
法偵查及審判,其踐行須服膺於刑事訴訟法定原則及強制處
分法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條參照),藉此確保偵查、審
判過程兼顧基本權利保障及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等目的,俾
以實現法治國之司法。另違法偵查手段乃顯示國家違法行為
之表徵,過程中或造成被告之痛苦,或造成被告受有其他不
利益,被告對於違法偵查行為,本無容忍之義務,然違法偵
查行為,於個案中,除已規範絕對證據使用禁止或證據排除
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如係經個案權衡
後,認有證據能力者,雖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既國家刑事司
法之合法性及公正性為被告乃至於國民尊重司法之前提,此
際已因違法偵查手段,導致國家於刑罰實現過程非難訊息傳
遞之過程,額外加諸被告於該過程所不應負擔之非難內容,
故仍應將此一違法偵查行為,依所涉具體事案情況之違法方
式(係對被告或對第三人為之、實際干預基本權之情況、法
定程序違背之情節)進行綜合判斷,並納入對被告量刑評價
審酌,避免對被告產生過度非難之刑罰決定。另違法偵查行
為,既係於犯罪後始發生,本即與行為人本身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故應歸類之犯罪情狀以外之一般情狀。
㈡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其已知悉
酒駕乃違法行為(見警卷第7頁),可見其就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
飲用酒類後,竟達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2,超出
立法者預定之標準0.05甚多,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駕駛本案貨車上路,惟參酌本案駕駛之過程,乃係被告駕
駛本案貨車於巷弄內倒車,雖有發生車損,惟觀之前揭現場
照片,可見該處交通參與者、用路人非多,足認被告所為,
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僅達一定之限度。綜上,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生損害及所用之手段之情形,應予
非難。至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係以其欲挪動本案貨車讓其
他人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
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㈢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爭執本
案檢驗所得之報告書證據能力,仍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
法認其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⒉被告因本案檢測而經驗得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乃員警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上開結果,為違法取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考量本案檢驗所踐行之程序過程,係對被告本人為之,
雖因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實施本案檢測,仍係涉及基
本權放棄、同意干預之程序規範,員警所踐行之程序瑕疵,
非僅係純粹違反無關於被告自身基本權擔保之訴訟程序,應
認本案程序違法,仍有影響國家實現刑罰過程有不當非難訊
息傳遞之情事,自當將此等情狀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輕減
之審酌因素。
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
婚、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依靠配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個人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⒋至於被告另提出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同意書為據,然被告
就前開駕駛行為遭行政罰之情事,如同係針對本案犯行所涉
之服用酒類駕駛行為為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應優
先以刑罰對應之,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
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
,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發生共
同制裁累積效果而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之問題,無法以此作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前述一般情狀共同減輕作
用,應有大幅降低其責任非難之效用,且本案尚不得與一般
合法踐行偵查、訴追之情形等量齊觀,故被告有前開累犯加
重之處斷刑加重情節,亦無必然減少其責任刑因一般情狀減
讓之程度,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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