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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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周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載興路109之4號前、無設置
交通管制號誌或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向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林雅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
至上開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因
而失控往前滑行,碰撞路旁之電線桿後翻覆,進而擦撞由案
外人王柏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時正沿載興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救護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併疑
肌肉扭傷、疑似頸椎第六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2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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