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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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花
朱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蓮花、朱麗雄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蓮花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
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省道台一線公路438.3
公里與三民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省道台一線公路的南下
車道路旁欲橫越省道台一線公路,原應注意往來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駛在省道台一線公路上的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於行至省道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的機慢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由告訴人朱麗雄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的機慢車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又被告朱麗雄駕駛前述機車行經同上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當時其左側之車道上車輛眾多並有塞
車之情事,其亦應注意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便於有突發狀況時能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其竟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及車前
狀況,被告兼告訴人李蓮花所駕駛之機車右側遂與被告兼告
訴人朱麗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蓮花因而
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告
訴人朱麗雄則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
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蓮花、朱麗雄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蓮花、朱麗
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蓮花、朱
麗雄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李蓮花
、朱麗雄相互達成和解,並均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李蓮花、朱麗雄提出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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