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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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台1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台1
線」,第17行關於「不完全脊髓損傷等」之記載應補充為「
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
前, 經現場施工人員通知現場負責人到場,現場負責人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
一時之便,未確實設置交通錐、警示燈等警示標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馮家芸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
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6號
被 告 陳信成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係力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碇公司)之主任,緣承鑫
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承攬「潮州鎮光
春里沿管工程(二十五)光春路東、台1縣南暨110年度潮州所
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光春里三)」之工程後,再轉發包予力碇
公司施作,該公司則指派陳信成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規劃及落實工地進度等業務。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陳信成派員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前施工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
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詎陳信成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警示燈及設置管制設施,
即貿然將該處施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適馮家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堆置土堆處,因當時天色昏暗,該土堆處未設置有完整
之警告標誌、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致馮家芸未能查覺,
機車衝撞該土堆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鎖骨關節前脫臼
、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家芸委由郭皓仁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馮家芸、證人許志成、鄭惟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9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
卷可佐。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143條中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從事
土木工程現場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詎
其竟疏未注意防範因其所堆置之土堆足使他人發生意外之可
能性,而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
,導致告訴人不慎衝撞該處土堆而受傷,則被告確有過失,
至為顯然,又其前開過失之施工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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