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有偵
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
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何瑞泰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
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移付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何瑞
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南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瑞泰受有右側手指、上臂及足部
多處鈍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瑞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
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
,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移付
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