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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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子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關於「由北往南方向」之記
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由:卷內查無告訴人車禍發生
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該等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全無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
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
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許子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鍵於民國112年2月23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鄉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新埤鄉屏112鄉道與屏189縣道(光春路
、南興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前行,適
有潘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
埤鄉屏189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
潘聖文受有左胸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許子鍵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車籍暨駕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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