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4時1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
8時15分」;第4行關於「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按鳴喇叭
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第9行關於「
減速靠邊」之記載,應補充為「,且未待段昱安駕駛之車輛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形下」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
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蘇○
輝、被害人蘇○巧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東榮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無分向設施之(TS10.5B80)電桿前欲超越前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按鳴喇叭後,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鳴喇叭
警示前行車即由段昱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減速靠邊,即貿然自段昱安車輛左側超車,適有蘇○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女蘇○巧
,0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沿東榮巷由東往西自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輝因此
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蘇○巧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
蘇○巧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份、蒐證照片
2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輝、被害人蘇○巧受傷,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
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