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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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太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蔡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10月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飲用維士比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
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太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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