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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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陳家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
23日21時許至翌日(24日)1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親
戚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縣200線12公里
處東側向中外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跌落水溝,於同
日7時3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南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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