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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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堅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堅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堅謀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2號
被 告 古堅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堅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里德
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0
時至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古堅謀於同日1時許,駕車返回其於屏東縣○○鄉里○
路00號住處時,不慎與曾唯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警員據報到場,
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古堅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堅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唯倫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及蒐證照片7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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