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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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楷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
被 告 陳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文前因販賣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年7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5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6
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長興路與文化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3時1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楷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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