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QUAN(中文姓名:杜文群,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O VAN QUAN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DO VAN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犯罪事實
一、DO VAN QUAN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許,於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米酒1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車上路行駛。嗣其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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