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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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藝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王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
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公正四街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藝達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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