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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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
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
新路之星級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32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
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
酒容且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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