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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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福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
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
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張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
28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之芒果園飲用米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
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頂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
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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