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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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前,應補充「自其當時居住於屏東縣九如鄉某
處工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之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未懸掛車牌)上
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和
平街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9時2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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