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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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德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舊
寮村之某農地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民安路段時,不慎
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經警於翌(24)日0時3分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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