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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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曉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蔣曉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蔣曉林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麟
洛鄉中山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76號前欲右
轉彎進入該處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右方有直行車輛,貿然右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潘慈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閃煞不及,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慈靈人車倒地,造成潘慈靈受有臀部挫
傷併腫痛、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案經潘慈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曉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46803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64至65、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慈
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9
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國仁醫院國乙字第參
貳零肆捌肆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屏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15、16至17、26至31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0
頁)等件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1年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有前述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其既曾考領駕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
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參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26至31
頁),案發地點乃車道線附標記之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縣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行駛於外側之快車道,告訴人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則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慢車道)上,而本
案汽車為右轉車、本案機車則為直行車,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駛至
上揭地點時,未注意機車優先道上之直行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右轉彎並無
減速留意與慢車道上之本案機車間並行間隔,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乃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在遵行車道內向前行駛,
因被告貿然右轉彎而不及閃避煞停,並無肇事因素。而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肇事
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
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
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向右偏駛、逕予右轉彎,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腫痛、左膝擦傷之
傷害,所受傷勢雖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前已曾因迴轉未看清
來往車輛而肇致行車事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11
3至114頁),其用路習慣不佳,本不應寬恕。惟念其犯後自
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是
肇事原因,告訴人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及審酌其
固於警詢時先行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
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猶未賠付,後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另
同意以2萬3仟元給付予告訴人而重新成立調解,被告當庭給
付3仟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其餘2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筆錄),其後
便以諸多事由推諉而未依約履行剩餘款項,犯後態度普通。
斟之被告前因侵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7至111頁),素行普通。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
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
月收入3萬餘元,現從事搬運工作,收入大致相同,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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