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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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N-035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85
之3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
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沈
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駛至前揭
地點。王家輝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
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
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沈崇勝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
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引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
死亡。王家輝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家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偵卷
第33、34頁,本院卷第56、76、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崇勝父親沈漢旗、前揭車輛乘客林彥震、曹恩傑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18至20、21至23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駕駛執照資料、枋寮醫
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8、29、35至38、45至60、69頁,本院卷
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
及血胸等傷害引發心跳休止導致死亡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相驗筆錄、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59、167至180頁),並有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8頁
)。又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無
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有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
之外力因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
事故。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被害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各該駕
駛執照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9、36、37頁,本院卷第49
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
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29頁)。據
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
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致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
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
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
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
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違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
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見相
卷第50至60頁),顯示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已貼近路面邊線
,且無從判斷被害人前揭機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行駛情
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兩車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距離
,難認被告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至被告或被害人有無違
反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亦無相關事證足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1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
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⑵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⑶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
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⑷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且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再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復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000年0
月間開庭,屆時會攜款到庭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與我姊姊討論後決
定給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除強制險
外,迄今未給付分毫,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取
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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