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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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昇志於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嘉蓮路由南往北方向
(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之16號房屋
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車,適林侑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左
側,因剎車不及而遭A車撞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侑德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蔡昇志所涉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林侑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蔡昇志知悉林
侑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嗣經警員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5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
林侑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7月20日警員偵查
報告(見警卷第2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21、22頁)、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
、112年7月1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1至4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前,該處劃
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現場照片足稽(見警卷第43頁)。又
證人林侑德於警詢中證稱:A車與我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後來A車突然往左邊大迴轉,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
第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與B車之相對
位置與行進方向相符(見警卷第20頁),堪可信實,足徵本
案交通事故實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所肇
致。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為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貿然迴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
㈢、綜合以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被告本案所犯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末期始犯,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獲得
告訴人諒解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7頁)
為參,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
屬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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