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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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瑀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同鄉之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於雙向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
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吳金忠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金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
挫傷出血,經送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後,於112年5月24
日5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則於
車禍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
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金忠之子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6至19、52頁;本院卷第41、50頁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
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甲字第3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度
甲相字第38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9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件(相卷第13、30至46、50、53
至60、63至77、81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所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
重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7
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中正路與
公正路交岔口部分(即系爭交岔路口),皆為支線道等情,
被告與被害人皆只能判斷自己行駛道路為支道,也不易判斷
對方是否行駛於幹道上,認為行經「停」字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與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被害
人亦疏未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
停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9號函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屏
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後,於112年5月24日5時3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9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停車
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
撞被害人吳金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發生死亡結果,造
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且審酌本案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
被告有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
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全部歸因於被告;並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然已由保險公司與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1929元(含強制險),此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國
泰保險公司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7至59頁),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部分受到彌補,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汽車
旅館房務人員,月薪2萬6,000元,正職,現從事清潔人員,
因車禍開刀,月薪約1、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3子均
未成年,家中有3子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配
偶患有憂鬱症,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並檢附屏東縣東港
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說明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本院
卷第31、35、5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55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然而其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生命逝去,犯罪所生損害可謂不輕。又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全部受填補,如不執行刑
罰,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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