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新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新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2年8月31日
「14時至」19時許;同欄一、第7行於「同日19時許」飲酒
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新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0、40、42、4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該條
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
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以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該條刑度部分並無修正,故於本案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用加重,因為沒有傷害到別人的財產、生命或身
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不用加重等語。依上開裁定意旨及檢
察官之意見,是本院自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惟本院量刑時仍就其前科列入參考,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起已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於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一再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被 告 唐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新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
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
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環河
路與光大三巷口,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唐新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新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