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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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
00號之「逗留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5時15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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