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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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志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1月1
3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小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
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4)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
段與廣安路口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14)日上午9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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