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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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玉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玉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巴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玉梅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3時至翌(17日)日0時許,在
屏東縣三地門鄉境內地址不詳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17)日1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百合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翌(17)日1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玉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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