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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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林威誠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蘇子恩
陳永筌
吳學潔
洪家偉
吳昱陞
阮均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甲○○○、庚○○、辛○
○、丙○○、戊○○、乙○○、丁○○、己○○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
罪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
具體的待證事實內容、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
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
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
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
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
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
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
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
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
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
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
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
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庚○○、辛○○、丙○○、戊○○、乙○○、
丁○○、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等罪嫌,並提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被告8人在偵查
中之供述,其證據內容依檢察官所載待證事實可知,僅係其
等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枋寮漁港。惟此至多證明被告8人有在
案發當天出現在枋寮漁港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8人有參
與互毆及共同形成犯意聯絡,如此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12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證人即另案少
年李○粲、邱○杰、陳○偉、江○良(下稱證人李○粲等4人)在
警詢中之證述,其證據內容依檢察官所載待證事實可知,僅
係證人李○粲因與少年張○偉有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阮○聖
發生爭執,證人李○粲等4人因此前往枋寮漁港與被害人打架
。然證人李○粲等4人於枋寮漁港與被害人打架之事實,未經
檢察官說明與被告8人間之合理關聯性,尚無法證明被告8人
就一定有參與及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且證人李○粲等4人之
證述內容也未指明被告8人有無施強暴脅迫行為,故依證人
李○粲等4人之證述判斷,被告8人亦顯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3、14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錄影光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iktok影片截圖照片,雖檢察官於
待證事實記載係證明有多數人在案發現場互毆之事實,然從
翻拍照片僅可得知,有許多人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枋寮漁港,
其中有人雙手持棍棒物體(偵卷第43頁),但起訴書未特定
出現在影片中之行為人真實身分,及如何與被告8人產生合
理關聯。況且,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監視器影片拍攝之漁港現
場,未有發生鬥毆或毀損等情事(偵卷第41頁),補充理由
書亦提及無法清楚辨識手持棍棒物體之人的面部特徵,足認
檢察官就勘驗筆錄所載之待證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符
,故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即使補充理由書以證人
邱○杰、江○良證述「對方持有木棍,我們有人受傷」之情節
,佐證被告8人涉有本案犯行,惟其等證述也未指明持有木
棍之人的真實身分,及與被告8人之合理關聯性,顯然難認
被告8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所示之證據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然起訴書未指出是何人之診斷
證明書,而可以證明哪一部份之犯罪事實,則起訴書認為該
份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犯罪事實等情,過於空泛,依此被告
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㈤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乙○○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遍查起訴書提出
之證據方法,未見記載推認被告乙○○毀損機車犯罪經過之證
據,故被告乙○○顯無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可能。又補充理由書
中指出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並非針對被告8人
提出毀損、傷害告訴,益徵此部分犯行,欠缺訴追條件,起
訴程序亦有問題。
㈥另外,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唯、
蔡○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做為證據,且其等證述內容為案發時
、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惟縱然案發現場聚集人數
眾多,也無法逕認被告8人案發當時有在其中而非案發後才
到場,更不用說有參與妨害秩序之行為。再者,補充理由書
中提出警方製作之0000000枋寮漁港打架案(一覽表)做為
證據,其證據內容為警方案發後查獲現場人員為16人,惟亦
未於待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8人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是以
,依上開補充之證據,被告8人仍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㈦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有遭對方一群人以拳頭毆打,致眼睛
受傷流血等情(警卷第15頁),僅可得知被害人有因本案衝
突受傷,惟被害人從未表示被告8人有參與互毆之客觀事實
及如何形成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故依被害人之證述判斷被
告8人亦顯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㈧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雖概括坦承有在場助勢之犯行,然
其供稱:對方到達現場的時候,庚○○叫我先離開,我就一邊
觀察,一邊移動到旁邊,之後他們開始打架的時候,我就趕
快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其抗辯於雙方打架
時已離開現場,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推認被
告甲○○○有其坦承之犯行,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於打架時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故自被告甲○○○之陳述判
斷,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㈨被告庚○○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對方先攻擊我們,我的頭
被對方攻擊而受傷,眼鏡也被打飛,所以都看不清楚,後來
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撿木棍想要揮舞驅離對方,我沒有想要
攻擊對方,也沒有打到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可
知被告庚○○於案發時在場,並持木棍朝對方揮舞,然不能證
明被告庚○○揮舞木棍之行為該當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亦不能
證明其行為時已與其他被告共同形成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是依被告庚○○之供述判斷,被告8人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
㈩綜上,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指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及全案
證據資料,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本案起訴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
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本院爰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補正被告8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
予補正或補正不足,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5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張○偉於111年7月13日21時許,向少年李○粲索討其先
前積欠少年即被害人阮○聖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在
屏東縣佳冬鄉塭子村附近談判,因李○粲與阮○聖之友人張○
嘉發生口角,雙方心生不滿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並相約
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輸贏」,李○粲遂於翌(14)日0
時45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邀約阮○聖至屏東縣枋寮鄉枋
寮漁港,並表示願意還款。阮○聖即邀集甲○○○一起前往該處
,後再由甲○○○邀集庚○○、辛○○,辛○○邀集丙○○、丁○○,丙○
○邀集戊○○,丁○○邀集己○○一起前往該處。甲○○○、庚○○、辛
○○、丙○○、戊○○、丁○○、己○○,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4日1時40分許,攜帶木棍到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
枋寮鄉枋寮漁港時,李○粲夥同少年邱○杰、陳○偉、江○良、
楊○唯、蔡○仁(其等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衝出來毆打甲○○○等人,甲○
○○、庚○○、辛○○、丙○○、戊○○、丁○○、己○○見狀,亦手持木
棍及以徒手之方式與對方互毆,乙○○接獲其胞妹戊○○遭人包
圍之消息,亦前往現場參與互毆,且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員警獲報前往
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庚○○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甲○○○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被告甲○○○電話,因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被告辛○○的電話,向其陳稱少年阮○聖出事了,故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5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陳永荃邀約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6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戊○○打話給其朋友陳稱有人出事,因而過去找被告戊○○,一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7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丁○○說其遭人歐打,故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8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9 證人李○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張○偉借了2,000元,因打算還錢,先透過少年張○嘉拿錢給他,過程中與少年張○嘉發生有口角,之後講開了,就離開回家,之後是少年阮○聖說要到枋寮漁港輸贏,故而前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10 證人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粲先用FB的MESSEGE打給證人陳○偉說「要去佳冬-塭仔找人打架」,證人陳○偉、江○良就先出發去支援證人李○粲,之後其在枋寮國小後面的海邊堤防遇到證人陳○偉、江○良等人,證人陳○偉就叫其一起去幫證人李○粲打架之事實。 11 證人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李○粲說有人要找他吵架,證人李○粲就用FB私訊證人陳○偉說有人要找他吵架,叫證人陳○偉去佳冬鄉塭子村支援他,證人陳○偉就約證人江○良一起去支援至人李○粲之事實。 12 證人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陳○偉跟證人江○良說他林邊的人要來枋寮漁港打架,所以證人陳○偉騎機車載同證人江○良一同去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13 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相片14張 證明雙方多數人約定到場後,持棍棒互毆之事實。 14 警方製作之TikTok影片截圖照片8張 證明雙方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1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庚○○、辛○○、丙○○、戊○○、乙○○、丁○○、己○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8人間就所犯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63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5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等人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之依據
:依卷內本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3頁)顯示錄影時間1時38
分39秒,在場聚集人士中有一男子雙手持棍棒物體朝樓梯後
方走去,惟無法清楚辨識面部特徵。另在場少年江○良於警
詢中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棍棒,場面很混亂,我不知道何人
攜帶兇器至現場等語(警卷第109頁);在場少年邱○杰於警
詢中證稱:對方也有拿木棍,我們這裡也有人受傷等語(警
卷第90頁),此外,有警方製作之TikTok影片截圖照片可資
佐證。
二、關於毀損機車部分:本件受損機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
被害人阮仁聖係被告甲○○○等人之同學、友人,並沒有對被
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參偵卷第81頁詢問筆錄),且被害人
於警詢中係稱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等語(參警卷第8頁),此處所指「傷害我的人」應非指被
告甲○○○等人(因為被害人係被告甲○○○等人之同學、友人)
,而是指對方人馬,是被害人提起毀損、傷害之告訴,並非
針對本件被告等8人。
三、乙○○、己○○於準備程序中均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結束,
茲證據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楊士唯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警卷第120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達仁於警詢中供述(參警卷第131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 3 警方製作之0000000枋寮漁港打架案(一覽表) 警察查獲之人員為16人
四、綜上,則乙○○、己○○辯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結束等語,
應屬卸責之詞。
五、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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