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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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2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
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
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56分許,持金融卡將其名下枋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款提領殆盡後,於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歐瀚文、陳家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敏上開郵局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而簡敏事後為藉由掛失之手續脫免相關責任,於同年8月19
日至枋山郵局掛失存摺、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嗣歐瀚文、陳
家宜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陳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簡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8、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
簿本放在包包,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那時候我照顧我爸
爸,在枋寮醫院及海軍總醫院兩處跑,我包包不在身邊,我
存摺放在包包,我去海軍總醫院就把包包放在醫院的櫃子,
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收到警察的通知說我犯了洗錢罪,
我不知道何時丟的,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了避免忘記提款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
存摺背面,且111年8月3日之提款行為,是要照顧病重支付
急需生活及醫療費用,才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至剩下新臺幣
(以下同)28元,且提領完後及忙於照顧父親及處理其父往
生之後事,才會遲至111 年8 月19日始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
失而去銀行辦理掛失,故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認識及預見,客觀上亦無幫助既遂之犯行,自不成立幫
助犯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家
宜、被害人歐瀚文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宜、證人即被害人歐瀚
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9日儲字第1110973211號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
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18-21頁)、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第6-9頁)、及
被害人歐瀚文、告訴人陳家宜提出之轉帳憑證、網路轉帳成
功截圖、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憑,則被
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應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團成員: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
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
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負擔少許金
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
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6
-10頁),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1年3月22日開戶,被告自111
年7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密集提款之紀錄,然自111年
8月3日被告提款之後,10日內均無交易紀錄,且被告係於11
1年8月3日提款新臺幣(以下同)900元後,本案郵局帳戶僅
剩20元,之後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被告掛失之時
為止,除告訴人陳家宜於111年8月14日、被害人歐瀚文於同
年月17日匯入款項外,短短五天有高達28筆、合計將近46萬
元之不明款項轉入,且均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
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顯見行騙
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
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
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等語
,然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於自陳:我怕我記不住密碼,用,
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金融卡和存摺的密碼都 都一
樣,我忘記是4個9或4個8,印章也在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7頁),參以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難記之密碼,且目前
郵政存簿與金融卡之密碼並非只有4位數,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於檢察事官詢問時陳稱密碼是6個8等語(偵卷第10
頁),被告之陳述已前後不一,難以驟予採信。而本案郵局
帳戶為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3日頻繁使用之帳戶,足認
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寫在存摺
背面背面,以達成避免忘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況且,
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
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隨意取得
,亦未經被告掛失金融卡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
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有
違一般使用郵政金融卡之人之交易習慣,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先於警詢稱父親生病,在枋寮醫院還有高雄海軍總醫院
照顧,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當時沒注意,發現時
去郵局辦理遺失,但是郵局人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不
能補發等語(警二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
時在醫院照顧其父親,在枋寮醫院及海軍總醫院兩處跑,我
包包不在身邊,我存摺放在包包,我去海軍總醫院就把包包
放在醫院的櫃子,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收到警察的通知
說我犯了洗錢罪,我不知道何時丟的,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
(本院卷46-4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在家裡或醫院遺失,整個包包
不見,包包放在醫院櫃子,伊父親於111年9月3日過世,要
辦理繼承登記,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才發現包包不見等語(
偵卷第11頁)。被告前後三次所述不同,且被告係於111年8
月19日前往郵局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副本之事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1643號函附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卷14-17頁
),當時被告之父親尚在醫院住院,被告即前往郵局辦理掛
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之父親死亡,被告欲辦理繼
承事宜始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且被告帳戶在案發前,固定每個月都有錢匯款
後跨行提款之之動作,顯見被告經常使用帳戶提款卡,且被
告於偵訊時也可以立即回答出提款卡密碼,衡情應無將密碼
書寫在存摺背面之道理,被告為年滿57歲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雖有向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及存摺,但時間
密接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要難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詐欺集團在111 年8 月14日至18
日,短短5 天內多達28筆,共計46萬元不明款項轉入後,隨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後,恰巧隔天被告申請掛失後,詐
欺集團款項就未再匯入該帳戶,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
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在111年8月3日20時56分許提款後至同年月
14日15時前某日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
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
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2頁),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
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⒊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參以金融機構
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
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更應
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
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要去領錢,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我就沒
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然亦可證被告不在意本案提款卡密碼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
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家宜及被害人歐瀚文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共170,000元,且索賠困難,另
外導致國家查緝金融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
失,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擔任洗碗工,經濟狀
況不佳,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款項(共計17萬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案發後已遭警示,被告亦已辦理掛失
、補發副本,已如前述,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瀚文 於111年8月12日,透過Instagram訊息功能,向歐瀚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勝率很高云云 111年8月17日 23時29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陳家宜 於111年8月初,透過Instagram訊息功能,向陳家宜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1年8月14日 15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14日 15時52分許 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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