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侵簡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
4年1月30日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
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
年11月23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共7次,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
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
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
告,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
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
東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19567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6日屏檢錦辛112
執護83字第112902508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
年7月2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0081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
903293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屏檢
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293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
檢署112年9月1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19567號函及
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
字第112904475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
3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4887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受刑
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
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
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
輕微;其持續數月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
執行,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
掌握其行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
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
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
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
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1日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
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
否有因其他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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