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鈞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鈞住所係在屏東縣潮州鎮(
地址詳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即應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
月29日至117年6月28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2年6月1日
至116年5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次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被害
人12,000元,之後即未依緩刑條件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予被
害人,被害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陳報狀暨
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
能履行之情形,卻僅給付被害人24,000元,剩餘552,000元
迄未給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1日,以受刑
人所留電話聯繫,轉接至語音信箱;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寄發
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函請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即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攜帶現已支付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
本至屏東地方檢察署,然上揭執行傳票送達後,受刑人未遵
期報到,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㈢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
清償能力後同意之和解條件,本應信守承諾。惟受刑人竟於
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
附之賠償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罔顧
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亦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被告黃建鈞應給付被害人陳慧如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於本院和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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