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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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23時至翌日0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因他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
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
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犯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
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㈣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
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2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偵查檢
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載明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考。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略以:不用加重,被告被連續二天採
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主張:不要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裁定意旨及檢察官
之意見,認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量
刑時仍就其前科列入參考,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㈣本案犯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是自首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然被告因另案於112年8月2日1
7時46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最近有無吸毒?)有
,我是前天晚上11點多(即112年7月31日23時許),在我家
用針筒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後於112年8月2日1
8時32分經警詢問時供稱:(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施用?施用何種毒品?)112年7月31日
晚上23時許,在我家2樓房間內獨自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等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6、29頁,見偵卷第41-42頁)。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全案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有112
年8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於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是否於112年8月1日8時10分許在崇蘭派出所
有被警察採尿?)是,(問:本次採尿前你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何時、在何處、如何施用?)採尿
前3天,在家裡,我把安非他命跟海錄音放在針筒一起施用
等語,有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認被
告應係自首其於112年7月31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情。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18時25分採尿,檢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3
16ng/mL、可待因濃度0000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數
值均顯高於被告於112年8月1日8時10分採尿後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濃度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10ng/mL、可
待因濃度4960ng/mL、嗎啡濃度69840ng/mL),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
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屏民和00000000)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
日8時10分採尿後至112年8月2日18時25分再次採尿前,期間
另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綜觀全卷被告從未針
對該次犯行有所自首,而係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供稱其於
112年8月1日晚上11、12時,在屏東縣○○鄉○○巷00號,用針
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縱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陸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一再施用毒品,
經採尿後仍不知收斂,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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