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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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溪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0號房屋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房屋斜對面道路上,且車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放置在
車內置杯架上之鑰匙(下稱A鑰匙)發動該貨車,將之駛離
現場而竊得本案貨車與A鑰匙。
二、本案貨車經乙○○自行尋獲而取回,並停放在上址房屋斜對面
道路上,詎甲○○於112年9月19日9時25分許行經該處發見本
案貨車,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前開竊得之A鑰匙發動本案貨車,將之駛離現場而再次竊得
本案貨車(嗣經發還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4、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至7、8至9、10頁,偵卷第35至3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14頁)、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至28
頁)等件可參,且有本案貨車及A鑰匙扣案可證(已發還)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為代步方便
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基此動
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嗣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等情,參諸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即明(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59頁)
,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渠等尚在就學中等情,見卷存
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子女之在學證明
(見本院卷第55、57頁)即明,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與前妻之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各量處拘役
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特性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
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竊得本案貨車與A鑰匙,其中
本案貨車嗣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後取回乙情,經證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而A鑰匙則為警方扣押後發
還與告訴人等節,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14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可據;被告實行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本案貨車,則為警方扣押後發還
與告訴人等情,此見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14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亦明,是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A鑰匙,實係被告實行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認定如前,堪認A鑰匙
之所有權人應係告訴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本案貨車車牌2面(見警卷第14頁),則為被告供稱:
車牌是我竊得本案貨車後拆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自屬被告實行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貨
車)之其中一部,且上開車牌已發還告訴人乙節,見諸前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亦明(見警卷第16頁)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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