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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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郭子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煙拾條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子旺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煙拾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榮、郭子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鄭國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
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以104年度
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以104年度訴字
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
告鄭國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卷宗為憑,另經
本院調閱鄭國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
爰審酌被告鄭國榮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
定為累犯,並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除被告鄭國榮
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竊得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香煙20條,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
還被害人,又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偷竊的香煙、現金如何分配?)一人一半,香煙一
人10條,現金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自
應就未扣案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鄭國榮
郭子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6月、10月(2次)、8月、7月、4月、9月、10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月16
日14時許,搭乘郭子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施建民之住宅兼雜貨店前時,
竟與郭子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由鄭國榮翻越該屋圍牆並拆下廁所之窗戶
,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香煙20條及現金新臺幤(下同)2萬
餘元竊取得手,再由郭子旺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鄭國榮離去。
嗣施建民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國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郭子旺共同竊取被害人施建民屋內之香煙、現金之事實。 ㈡ 被告郭子旺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鄭國榮共同竊取被害人施建民屋內之香煙、現金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施建民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入其屋內行竊得手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榮、郭子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國榮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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