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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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劉士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持客觀
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曾麗如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之門鎖後,自大門
侵入曾麗如上開住處,並竊取曾麗如放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士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既可破壞門鎖,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
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相類,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自前
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以攜帶兇器、破壞門窗並侵入住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並考量其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帶
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除了錢之
外的東西我都丟棄,錢也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
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得,自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為
被告所丟棄、處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丟棄等情,已
如前述,然此部分證件、卡片或印章,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且被害人仍得向各該發卡銀行、戶役政機關申請補辦、補發
,故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包包 1個 2 公務用硬碟 1個 3 皮夾 1個 4 現金(新臺幣) 1萬5,400元 5 證件 1張 6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7 印章 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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