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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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錡自民國112年4月起,受僱於紀冠宇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麗園店擔任店員,並負責櫃
台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4時53分許,
利用在上址超商值班看管營業收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
收銀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001元侵占入
己。嗣經紀冠宇於同日6時5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紀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6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500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500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徒刑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之拘役刑至000年00月00日出監
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與本案同屬於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
案執畢後約半年即再犯,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
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店員
,竟擅自侵占上述款項,而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產價值約7萬餘元,兼衡被告有
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7萬9,001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都已經被我花
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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