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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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下
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茗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指示林茗富協助其徒手搬運許世彬所有、放
置在本案農地之鐵條約166支至甲車上,得手後旋即駕甲車離
去。
㈡於112年4月8日某時,復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
乙車)搭載不知情之洪士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農地,指示洪世傑協助其徒手搬運
許世彬所有、放置在本案農地之鐵條約166支至乙車上,得手
後旋即駕乙車離去。
㈢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獨自前往本案農地,徒手竊取許世彬所有、放置在
本案農地之鐵條約166支至丙車上,得手後旋即駕丙車離去。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金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4、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同案被
告林茗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屏東縣
公有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費通知單(、
瑞光藥局明細及收據(被告就診取藥收據)、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洪世傑為帳戶所
有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農地之Google地圖標示擷
取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至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
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
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告訴人因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受有鐵條約166支(價
值約新臺幣3千3百元)之財物損失(見警卷第9頁),且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衡以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益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
竊得鐵條166支,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主張:竊取之鐵條業已變賣,大概賣
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上情除被告之供述
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是尚難遽信,自應以原利
得即各次竊得之鐵條166支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佰陸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佰陸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佰陸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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