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龍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0日7時許,在許文瑞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旁之漁塭(下稱本案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路旁
拾得之木頭(未扣案)撬開並竊取該處所置放之水車葉片2
片(共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
,為許文瑞之友人潘家宏當場察覺通知許文瑞將洪振龍攔下
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水車葉片2片(均已發還許文瑞)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211、231、233-239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被告拘役
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審理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2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水車葉片,只
是從那邊經過而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為
本案竊盜犯行?經查:
⒈證人潘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20日7時2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時發現,有1名男子在竊取本案魚
塭的水車葉片,後來該男子帶著水車葉片離開後,我與許文
瑞一起追捕他,並在五房路堤防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
警卷第15、1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瑞於警詢證述潘家
宏在112年2月20日7時通知我,有1名男子拿著我的水車葉片
離開,我們一起追捕該男子,並在五房路堤防攔住該男子,
後來我與警方帶他本案魚塭,該男子坦承水車葉片是從我的
水車上竊取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12頁),亦有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1-35頁)。從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設
置在本案魚塭之水車葉片遭人竊取,而證人潘家宏目睹犯嫌
竊盜之犯案經過。另外,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遭逮捕時,
腳踏車後座上綁有水車葉片2片,並於本案魚塭旁拍照。再
參證人潘家宏、許文瑞之證述,足見證人潘家宏目睹竊取水
車葉片之男子即是被告,且被告還帶同警方及被害人前往本
案魚塭,可徵被告是在本案魚塭處竊取水車葉片。又證人潘
家宏、許文瑞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警卷第12、16頁),
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且證人潘家宏、許文瑞於作證時
,係證述當天甫發生的事情,記憶猶新,可排除記憶因久遠
而錯誤之情形,故其等證述應為可信。因此,綜觀證人潘家
宏、許文瑞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其魚塭內之水車葉片2片。
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沒有竊取水車葉片,只是從附
近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在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我不知道我去偷的那邊
是哪裡,只知道是在路旁的魚塭,我是用旁邊撿來的一小段
木頭撬開水車葉片,我之前沒有去過案發地點,只是剛好經
過,因為沒錢吃飯,要偷水車葉片變賣換錢等語(警卷第8
、9頁),可見被告於遭警方逮捕時,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以木頭撬開水車葉片而竊取之。又被告自陳:警
詢中供述是自己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未對我刑求逼供或不
正方法訊問,警方問我時,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等語(警卷
第9頁、偵卷第61頁),而觀被告警詢過程(警卷第7-9頁)
,可知警方採用開放式的問題,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讓被告陳
述犯罪經過,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堪以
採信。且被告於偵訊時,已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偵卷第59頁
),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取水車葉
片,被告回答稱:當時是7點多,我有去拿水車葉片,要換
錢來吃飯的等語(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有辯護人陪同
偵訊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水車葉片,其偵訊之陳述應具有
可信性,並與其警詢之自白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車葉片。被告雖於後來的
審理過程中否認犯行,然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之112年2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犯
同樣之竊盜案件,可見執行效果不彰,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木頭撬開價值2,000元之水車葉片,擅自竊取被害
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103、104、106、107、110、111年間均
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8-226頁),素行非佳。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水車葉片
2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5頁)
,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到填補。復被告表示是因為沒錢,
竊取水車葉片想要變賣用來吃飯之犯罪動機(警卷第8、9頁
),再衡以其自陳無業國小肄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可見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使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水車葉片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於路旁撿拾,業經其供承在
卷(警卷第8頁),可知該木棍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水車葉片2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508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5號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